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447号
原告:***,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尔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北团镇山下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268M。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被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杭川公园东三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5050985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团镇政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2020)闽0825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闽08民终14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闽0825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的申请,追加***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团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50.2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整治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环境,***与北团镇政府于2012年下半年某日达成一份口头合同,约定***承包连城县溪尾村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单价等内容,同时北团镇政府提供***涉案工程的《溪尾村排水沟断面图》、《溪尾村排水沟高程分布图》和《工程量预算单》。***承包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在2013年完工,于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9日结算核定工程总价424,550.27元。北团镇政府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工程款5,000元、2016年3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7年3月31日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6月1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3月31日付工程款10,000元、2018年9月30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3月31日付工程款20,000元和2019年6月30日付工程款10,000元,合计335,000元,北团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24,550.27元-335,000元=89,55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北团镇政府主张**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依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且北团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北团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采用专项资金报账支付制支付,因承包方**公司或***均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送交财政审核,双方没有正式结算,也未提供任何建筑业统一发票,北团镇政府无法向县财政提出报账申请,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北团镇政府无需承担利息及相关违约责任。二、本案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款:1.如果是由**公司开票结算(企业开工程发票),工程款为424,550.27元(含9%税率和7.6%的企业管理费),已借支335,000元,结欠工程款为89,550.27元(捌万玖仟***拾元贰角柒分);2.若为***个人开工程发票,工程款为378,653.71元(含4.58%税率),扣除已借支335,000元,结欠工程款为43,653.71元(肆万叁仟***拾叁元柒角壹分)。三、该工程款归属**公司或***由法院依法裁决。
**公司辩称,***将**公司追加为被告并要求在北团镇政府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所承包的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污水处理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2012年6月5日,**公司与北团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连城县北团镇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地点为连城县北团镇,工程内容为垃圾处理、人饮工程、污水处理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40,000元。合同签订后,北团镇政府将相关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交付给北团镇政府使用,而***所做工程并非是北团镇政府交付给**公司的工程范围,与**公司无关。二、**公司所承包完成北团镇的工程竣工完成后,北团镇政府也支付了**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没有工程款未支付争议。**公司与北团镇政府双方签订《连城县北团镇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团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合同价款支付到**公司银行账户,**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而***所施工工程与**公司无关,且相关工程款也没有经过**公司账户进出。三、**公司也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问题,***要求**公司在北团镇政府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北团镇政府发包给***的北团镇溪尾村污水处理工程,系北团镇政府另行发给***污水处理工程,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存在对该工程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问题,**公司也从未参与***的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款项也是由北团镇政府直接支付给***个人。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北团镇政府就连城县北团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其中招标公告中北团镇溪尾村的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装置、厌氧池、垃圾屋”。**公司中标了北团镇政府招标工程后于2012年6月5日与北团镇政府签订《连城县北团镇农村环境连片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工程地点为连城县北团镇,工程内容为垃圾处理、人饮工程、污水处理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44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北团镇政府派驻工程师***、***负责检查监督工程质量等。2012年下半年,***承包施工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排水沟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团镇政府工作人员及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村干部**、***、***、***、黄一彬等代表北团镇政府,于2014年4月18日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黄一彬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上“验收”栏处签字,《工程现场签证单》未盖北团镇政府印章。北团镇政府工作人员**、***、***、罗煜志于2014年4月18日代表北团镇政府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424,550.27元,北团镇政府工作人员**、***、***、罗煜志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工程结算表》未盖北团镇政府印章。***在施工期间及之后共向北团镇政府预借工程款合计335,000元。庭审中,**公司确认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北团镇政府使用,北团镇政府也已支付清工程价款,与北团镇政府之间无工程款未支付争议。**公司与***共同确认***施工工程系北团镇政府另行发包给***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与**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内容不同,不属**公司转包或者分包工程,**公司未参与***的工程施工建设及工程款项的支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北团镇政府支付***工程款89,550.27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北团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2020)闽08民终1401号案件询问笔录、工程结算表、工程量计算表、借条、北团镇政府通知,**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团镇政府将连城县北团镇溪尾村排水沟工程交由***施工,***已按约进行施工。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及北团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4,550.27元,扣除***预借工程款335,000元,北团镇政府仍结欠***工程款89,550.27元,北团镇政府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北团镇政府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团镇政府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变更后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团镇政府辩解工程款税率计算意见,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至于按何种税率计算,双方可另行处理,但在北团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履行提供税务票据的义务。北团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9,55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550.2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7元,由连城县北团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 映 辉
审判员 江 爱 香
审判员 马 勋 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