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8627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路1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067.3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9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57.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78077.0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奥园国际中心南侧商业街及西北段道路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了《奥园国际中心南侧商业街及西北段道路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承包内容,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02568.4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602568.45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78077.05元,保修期限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也已经到期,被告至今仅付工程款2389424.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5067.37元、保修金78077.05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发票及书面请款材料,答辩人无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第7条付款方法的约定,提供发票、书面请款材料是被答辩人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且被答辩人提供发票是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可能会对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税务风险,答辩人在其未提供足额发票之前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须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案涉合同第7条付款方法的约定:所有的工程款项都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度报表,截止起诉为止,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被答辩人的请款申请和进度报表,且涉案货物并未进行验收。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全部价款、承担违约责任。2、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答辩人收到传票之日起算。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及请款材料,确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直至收到本案传票等案件材料,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答辩人收到传票之日起算。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2020年4月28日,原告***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贝投资公司”)签订《奥园国际中心南侧商业街及西北段道路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C-WBTZ-GCHT-2020-0)》(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万贝投资公司将奥园国际中心南侧商业街及西北段道路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并已接受了分包人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档案及验收所收取的下述报酬金额。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833840.39元,增值税为165045.63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人民币1998886.02元。承包人按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接本合同。本工程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起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发包人在支付各阶段应付合同价款金额时,从已完成合同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保留金、发包人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后进行支付,分包人需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约定增值税率)。保修金支付:a.园林园建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b.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期一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发包人对接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万贝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广州市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版)》,案涉工程经各方同意验收合格。后***公司与万贝投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经双方核对并同意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602568.45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78077.05元。本工程保修期两年,起止日期: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对此***公司提供其司工作人员与万贝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万贝投资公司实际于2021年5月6日向***公司寄出已签署好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于2021年5月8日完成案涉工程结算。
***公司主***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现已过保修期,按照***公司与万贝投资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万贝投资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135067.37元,保修金78077.05元。***公司已向万贝投资公司开具发票27张,2020年5月15日开具发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699610.1元;2020年6月12日开具发票共计7张,金额共计699610.1元;2020年8月3日开具发票5张,金额共计418027.19元;2021年11月25日开具发票8张,金额共计785321.06元。前述发票金额共计2602568.45元。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司向万贝投资公司送达发票的具体日期。***公司催收案涉工程款及保修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万贝投资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案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确认,认为截图来源、聊天主体存疑。
本院认为,***公司与万贝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奥园国际中心南侧商业街及西北段道路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C-WBTZ-GCHT-2020-0)》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万贝投资公司确认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万贝投资公司主***未收到请款材料及发票,其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已完成案涉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已完成合同主义务,开具发票及提交请款材料等系附随义务,万贝投资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万贝投资公司理应继续支付工程款135067.37元及保修金78077.05元。关于利息的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尚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以135067.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欠付的保修金的利息,以7807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贝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213144.42元;
二、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中135067.37元的利息,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78077.05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6元,保全费1619元,由被告广州市万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