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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6678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路1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英德市英红镇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0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186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21年8月上旬邀请我方参与“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四期13号地块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投标,我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且于2021年8月25日转投标保证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到招标文件指定账户,最终我公司未中标该项目,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对于未中标单位应及时退回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方一直无理由拖延,我公司已多次催付,仍未退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被告就《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四期13号地块大区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出《奥园(英德)文化旅游城四期13号地块大区园林景观工程-投标须知前附表》,该文件中第七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并约定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后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无息退回。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庭审中,原告确认未中标,但未提交招标人发出的未中标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双方之间形成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投标文件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理应遵守。原告已经按照相关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向未中标的原告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部分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5元,由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负担548.25元。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48.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548.25元。被告奥园集团(英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2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账号:7133********。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