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685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路1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康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7661.36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17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51631.8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专项措施费108468.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奥园城市天地项目旧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工程中2020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在2022年2月16日经结算,最终结算金额2602568.45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专项措施费108468.7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1301769.01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并未提交发票以及书面请款材料,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二、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被告收到传票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新塘奥园城市天地旧改区园林整改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被告采用招投标方式与原告签订。内容为:1、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为1641996.57元,增值税147779.69元……7、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质保金……
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内容: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721062.2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1631.87元。并注明保修期2年,起止时间2020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
2020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2022年4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新塘奥园城市天地旧改区园林整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因甲乙方在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采取的专项措施,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专项措施费,专项措施费金额暂定含税总额为108468.70元。二、乙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发票要求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后的下季度首月支付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专项措施费金额。
原告提供:一、《合同收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内容为:一、原合同名称:《新塘奥园城市天地旧改区园林整改工程合同》……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的变更:(一)原合同采用承包人融资的收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二)按原合同约定经发包人审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以承包人融资方式进行收取……(四)若成功办理承包人融资的,则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专项措施费”的形式承担……2、支付方式以上专项措施费金额按原合同总融资成本签订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起结算……
二、委托付款凭据、发票,银行转款证明等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原告提交的《新塘奥园城市天地旧改区园林整改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以及《新塘奥园城市天地旧改区园林整改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以及请款文件资料。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中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应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付款项为367661.36元工程款,质保金51631.87元及专项措施费108468.7元。对于被告提出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该工程已经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即应当支付涉案工程97%的工程款,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故367661.36元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2月17日开始,以367661.36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质保金51631.87元及利息,应从2022年7月11日开始,以51631.8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766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7日开始,以367661.36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51631.87元及利息(利息以51631.87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专项措施费108468.7元给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2元,诉讼保全费3191.80元,均由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