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广州市志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市高要区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之二(首层)。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志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临时经营场所)。
法定代表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德江县*******梨树坪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肇庆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广州市志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志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首先,敏捷公司是建设单位,建通公司是承包方,***分包敏捷城项目管桩工程施工,***是***直接雇佣的工人,***是导致***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受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认为***属于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该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是因***及现场施工人员叫其到敏捷城六期帮忙拉桩,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石桩突然砸向正在工地正常作业的***,导致***受伤,由此可见,***的本职工作并非拉桩,他没有受过该项工作的专业培训,更未提供任何其没有过错的证明,因此***对***的受伤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一审法院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有误。关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的受伤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根据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认定“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与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意见一致,即误工期为180日,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因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是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是***叫***找人给他干活,***与***简单签了《锯桩、抗拨桩协议》。***帮***找了4个人干活、锯桩。***没养工人、没提供饭堂,没有主动叫***来干活,都是***自愿来干活的。二、***负责敏捷六期的锯桩、破桩工作,不负责拖桩,拖桩是敏捷公司负责的,有《锯桩、抗拨桩协议》予以证实。事故过程是当天***在12区锯完桩,工人正在拆圈子,突然钩机挖桩过来,砸伤了***的手,后来是公司来人把***抬出工地、包扎伤口以及送院治疗的。因此,不是***的钩机砸伤***的手、不是***的电线漏电打伤***、***不是锯桩过程中因锯桩受伤,***已做好安全防护、尽到安全责任。是敏捷公司请来的钩机拖桩伤害了***,是敏捷公司指挥不当、安全管理不当,故意伤害***并导致其受伤,且事故发生在敏捷公司的工地,敏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建通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一、***诉称:“本案中,敏捷公司是建设单位,建通公司是承包方,***分包敏捷城项目管桩工程施工,***是***直接雇佣的工人,***是导致***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受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诉称:“***对***的受伤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通公司认为上述理由成立。***的行为是***遭受损害的全部原因,即第三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共26735.48元正确,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三、***请求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不成立的。根据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右尺挠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故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针对***的上诉:***称其到敏捷六期锯桩、破桩,没有负责拖桩,拖桩是敏捷公司的事。事发当日,***把桩锯完后桩没倒,是敏捷公司请钩机挖拖桩伤害别人,是敏捷公司指挥不当,安全管理不当,敏捷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建通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敏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建通公司应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3235.48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敏捷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合法发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预制管桩工程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通公司。其后,建通公司在明知***不具有相应接受分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分包范围内的锯桩工程发包给***,***是***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建通公司将锯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敏捷公司对于***遭受的人身损害,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敏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招标时已对承包方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审核,敏捷公司将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另外,***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所致,敏捷公司并无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志驰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1739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30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等费用,上述合共239073元;2.依法判决***、建通公司、敏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变更志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共同赔偿总费用244989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9000元,理由是根据广东华生鉴定书认定护理费为60天,护理费用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合计9000元;同时由于建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增加了交通费944元、医疗费372元、伙食费酌情100元,合计14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敏捷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敏捷公司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墙身砌砖抹灰、地面找平、防水工程、外立面装饰、门窗工程、栏杆制安、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机电安装、电梯梯控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2017年4月28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肇庆敏捷广场六期(西区)预制管桩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通公司承包,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1月12月,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肇庆敏捷广场六期)项目发包给志驰公司,双方并签订《建筑施工(机械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志驰公司提供建筑施工中勾机等机械承包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并完成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具体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肇庆敏捷城六期工地的锯桩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承包工程后,雇佣了***为其做工,主要负责锯桩工作,日常工作,并由***每月发放工资。而***则受雇***公司。
2018年5月22日,***因***及现场施工人员叫其到敏捷城六期12区帮忙拉桩,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石桩突然砸向正在工地正常作业的***,致使***手臂受伤。事故发生后,***被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桡神经浅支损伤。***住院期间,***预付了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于2018年9月3日,自行委托了川北医学院***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2018年9月12日,该***定中心作出川北司鉴【2018】临鉴字第586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程度***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尺骨茎突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二)1.护理期酌定30天(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期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3.误工期酌定180日。4.后续医疗费酌定壹万(100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相关费用,但未果,为此,***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建通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于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后,并通过摇珠选定了广东华生***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为宜。2019年7月5日,建通公司因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定意见书》按照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基础上,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而该案是个人劳务关系,应适用《人体损失致残程度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补充鉴定,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
另查明,***于1964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是四川省南部县,从2016年8月9日在肇庆市端州区*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在敏捷城六期12区帮忙拉桩时,因操作不慎致***受伤,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法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1.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华生***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7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372元予以认定。
3.鉴定费。***提供有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由于***工资收入不固定,且其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据此,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均工资为57397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57397元/年÷365天×113天=17769.48元。
5.营养费。虽然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未载明术后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的受伤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6.住院伙食费。***共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交通费1944元,对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49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余交通费部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50元/天计算,***住院共20天,护理费为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虽造成***受伤,但经鉴定,***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损失共2673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建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作为***的雇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建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建通公司与***仍应向***赔偿23235.48元(26735.48元-3500元)。本案中,造成***受伤,与敏捷公司、志驰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受雇***公司,但事发当日并非为其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无偿为***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上述敏捷公司、志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建通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23235.48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已预交),由***负担4492元,建通公司、***负担444元。鉴定费567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记载:二、基本案情……“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与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意见书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的上诉意见和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的事故损失如何认定;二、***、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的事故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上诉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与其受伤情况不符,请求按照十级伤残等级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问题。据广东华生***定中心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059号《***定意见书》记载:“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与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意见书一致。因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21号《***定意见书》记载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予以确认。***的误工费为28305.37元(57397元/年÷365天×180天),鉴于***仅主张26307元,超出部分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6307元。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60天)、营养费酌定1800元(2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有误以及没有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认为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以及要求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通公司、敏捷公司、志驰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敏捷公司将位于肇庆市端州区****侧83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墙身砌砖抹灰、地面找平、防水工程、外立面装饰、门窗工程、栏杆制安、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机电安装、电梯梯控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肇庆敏捷广场六期(西区)预制管桩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通公司承包,敏捷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请求建设单位敏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建通公司在承包肇庆敏捷广场六期(西区)预制管桩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雇佣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分包人建通公司以及雇主***应当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认为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庭审以及上诉状中均确认***是***叫去案涉工地负责锯桩工作的、工资由***支付、具体工作亦由***负责安排,因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虽受雇***公司,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非是从事志驰公司安排的工作,而是在无偿为***帮工过程中导致***受到人身伤害,亦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因此,***要求志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372元、3.鉴定费2600元、4.误工费26307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费2000元、7.交通费494元、8.护理费9000元,以上8项合计52573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元,建通公司与***仍应向***赔偿49073元(52573元-35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不当部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9)粤12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肇庆市高要区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49073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已预交),由***负担4000元,肇庆市高要区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元。鉴定费567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16.89元(***已预交4936元、***已预交380.89元),由上诉人***负担4444元、***负担872.89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