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2民初485号
原告:新乡市裕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59242184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市高庄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0055456915。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乡人大主席(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乡前**村书记。
原告新乡市裕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祥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539.7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辉县市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施工期一个月,工程总价款311539.77元,后来,被告又让原告多干70000多元工程款,口头协议验工后全部付清。2016年12月19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答辩称:1、合同以内内容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内欠款161539.77元没有异议;2、对合同外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建筑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资质适格;3、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合同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和义务;5、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6、政府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后签订的合同。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出示了下列证据:1、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豫伟价鉴[2019]0828号,证明经鉴定,原告实际施工的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价款为340824.76元。2、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0元,证明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次开庭补充出示的证据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高庄乡政府通过招投标对外发包辉县市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原告裕祥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人为高庄乡政府,承包人为原告裕祥公司,合同约定,辉县市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主要工程内容:1000m长,路面宽度6m,厚180m水泥砼路面及其它。工程地点前**村东南角到辉县工业路,合同价款311539.77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为2016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如工期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款90%,剩余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经复验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发包方工程负责人为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修到合同约定的1000米长度后,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原告就该道路进行了加长施工,2016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豫伟价鉴[2019]082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工程价款为340824.76元[(1594-500)m×311.54元/m]。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剩余工程款项190824.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辉县市高庄乡前**村道路硬化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道路1000米长度外进行了加长施工,被告接受了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340824.76元,该价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90824.76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在190824.76元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出1000米以外的价款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为村里修补其他道路计款1.8万元的请求,与本案被告及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裕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824.76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裕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负担4117元,原告新乡市裕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辉县市高庄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王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