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3580号
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四路280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国贸控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国泰大厦5层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坤公司)与厦门国贸控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国贸公司向御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7156207.56元,并支付利息(以715620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2),就御坤公司承包“东宅安置房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御坤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完工验收。之后,御坤公司根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向国贸公司报送了完整的结算材料。国贸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结算初审报告》,同意案涉工程初审结算金额为18118709.03元,并有业主方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和国贸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工程竣工结算经国贸公司审核后,报送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审核。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以需确定土方运距等为由退件,并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御坤公司根据要求补充了相关资料后,国贸公司仍久拖未决,现仍有7156207.56元款项尚未支付,给御坤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国贸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运距及相应单价为包干计取,御坤公司要求调整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国贸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已于《招投标资料》中的《编制说明》第四条11项明确规定了“土石方及泥浆等均按外运考虑,运距按25km包干计取,清单内已根据地勘报告显示考虑孤石及淤泥流沙处理费用,按项包干计算列入清单。投标人应根据《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及现场实际,在投标报价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包干报价,中标后不再调整”。同时,招标资料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确定了“自卸汽车运土、土方运距包干”的综合单价为35.54元。由此可知,本案中土方运距及相应单价在招标时即确定为包干计价,并未规定运距变化或运输工具的变化可以对相应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因此在包干计价的方式下综合单价无法进行任何调整。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依法应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御坤公司作为投标单位自愿参与投标并中标的行为显然系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同意上述相关条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中标后,双方并未对因运距变化或运输工具的变化对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另行达成合意。因此,国贸公司认为御坤公司因运距变化或运输工具的变化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国贸公司系**单位,业主单位为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御坤公司与国贸公司及建设单位已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付款方变更为建设单位,而非国贸公司,本案应依法追加建设单位即湖里区建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御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错列诉讼主体。
国贸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于2014年7月18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国贸公司仅为**人,业主单位为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2017年9月6日,业主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与御坤公司及国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GK-G-DE201715的《东宅安置房基坑支护及土方石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湖里区财政投融资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方式发生调整,案涉项目建设资金除已支付部分外,其他建设费用均由发包人审核提交建设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审定后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给承包人。因而,案涉工程款项的付款方应为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而非国贸公司。因此,国贸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具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义务,御坤公司要求国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三、案涉工程结算价并未经过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完毕,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御坤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更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条:“……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额)的9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并按本条款第(5)项的规定支付工程款;(5)发包人在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及第33.5条:“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的最终工程结算数”等约定可知,案涉工程需经过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并出具结论书后方可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国贸公司虽在《结算初审报告》中表示拟同意18118709.03元为初审结算金额上报财政审核部门审核,但国贸公司明确声明了最终结算价应以财政审核中心的审核结论为准。财政审核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论,并以需要补充材料、需要上会研究等为由退件。现御坤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御坤公司主张从2018年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御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6日,国贸公司(发包人)与御坤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宅安置房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投融资,工期153日,合同价款13459317元;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4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工程结算价款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发包人在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人对其竣工工程质量保修已办理保险或其他法定担保的,余款在保修期满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
2017年9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建设单位)、国贸公司(**单位、发包人)、御坤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本项目建设资金拨付除已支付部分外,其他建设费用由发包人审核后提交建设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审定后由其直接拨付给承包人;原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拨付资金的条款均调整为由建设单位直接拨付,承包人(收款方)开具的发票的付款人应为项目业主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等等。
2.2019年12月30日,国贸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出具《结算初审报告》,载明:御坤公司承接的东宅安置房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已按合同条款施工完成并报送完整结算文件。本工程结算送审价18419157.49元,经我司及监理单位审核,核减300448.46元,拟同意初审结算金额18118709.03元,最终结算价以区财政审核中心或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为准。国贸公司及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于落款处加***。
庭审中,御坤公司陈述国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62501.47元。
3.2020年5月25日,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向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出具《退件单》,载明:兹你单位送审的东宅安置房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于2020年5月22日经业主、**、监理、施工单位和区财审中心会商,因需确定土方运距、是否智能渣土车运输、变更超200万元需上会研究等,一致同意退件,补充资料,现给予退件处理。
截至2021年12月16日,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及国贸公司未向厦门市湖里区财政审核中心提交补充的审核材料。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支付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直接拨付,且承包人(收款方)开具的发票的付款人应为项目业主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即讼争债务已转移给建设单位厦门市湖里区建设局。因此,御坤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单位国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24元,减半收取计33362元,由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