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民初351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3518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19日查封担保人***、***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22号704室的房产。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进入执行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222号704室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