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6民初3518号之一
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紫金路金杭开发区**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87502612L。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作出(2016)闽0206民初351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于2016年5月31日冻结了被告***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账户和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账户。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6)闽0206民初3518号调解书,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6月6日,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以上合计168万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7日前支付6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6月8月7日前支付58万元;款项支付至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岳阳支行开设的的账户中。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厦门御坤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福建冠源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行的账户的冻结。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