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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7民初3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青啤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2020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至今与被告中天公司及国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与理由:**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自2018年农历9月初至本次受伤前一直在第一被告中天公司厂区内工作,工作时间早七点到晚七点,有时存在加班情况,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并由第二被告代发工资,中天公司在**时主张工程已分包,并提交一份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分包协议,分包内容约定事项有无实际履行等事实仍需进一步查明,原告对该分包不知情,该实际用工主体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请求查明上述事实后,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予以认定:1.原告到被告处被安排做管片吊装工,截止受伤前已干了近三个月左右,上岗前及事故发生前公司未进行任何培训,也未尽到安全提醒注意义务,且干活时也未提供防护工具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原告干的活需要几个人相互配合才能完成,但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人操作,原告在第一被告厂区内受伤后,便被送到医院治疗。每月工资约定是计件,通过银行流水才知是由第二被告国安公司代发。由于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厂区工作,对于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并不清楚,致使原告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时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病历、银行流水、户口簿及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足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关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因一直拖欠没有按月发放,事故发生后,被告才要求原告儿子***办理并将原告部分工资转账至原告儿子账号,该工资发放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以说明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明确,对于原告的实际用工关系应予以认定,但**委认定不与上述两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认定错误;2.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厂区内吊运混凝土预制块时被砸伤腰部,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先行检查,又立即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尿道断裂、尿潴留、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住院37天,于2018年12月31日出院。2019年5月7日又到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9年6月4日出院,2019年6月15日因泌尿系统感染再次入院,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目前仍处于休养状态。自发生事故后被告一直不积极解决。 中天公司辩称,1.我公司通过河南腾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等合法程序将公司管片加工劳务分包项目发包给了国安公司,并且双方之间签署有协议,协议约定凡参加乙方也就是国安公司方施工的人员与国安公司是劳动关系,国安公司负责其人员的培训、安全教育、工资发放、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相关事宜,负责因上述人员作业不当给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我公司与原告方既不相识,原告方也不是通过我公司雇佣受伤的,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银行流水户名显示为***,且转账方是国安公司,并不是我公司发放的,而且我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国安公司向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与我公司无关。至于备注的部分显示中天工资,这是被告国安公司在转账的时候备注的,其备注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发放工资所对应的工程项目;4.我公司与***不相识也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作证明、工资明细,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5.证人证言,该两个证人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而且该两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的还是国安公司,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 国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诉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与国安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安公司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3.病历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国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该病历对受伤原因前后记载矛盾,不能反映受伤经过及受伤原因,其中在入院记录第一页显示在工厂不慎被管片砸伤,而在出院记录中显示是在工地不慎被三轮车砸到,另外通许县中医院的病历材料中所记载的受伤原因与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记载不一致,且该记载是原告的主观陈述;4.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并不是本案原告,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也是被告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该工资是向原告发放的。原告系成年人,不属于无法办理银行开户的自然人,因此原告在证据中所称的证明方向不属实;5.证人证言,因为***与原告系父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应认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中天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天公司管片预制,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劳务作业范围:管片钢筋下料及焊接、混凝土浇筑、管片养护、管片发运、混凝土拌合;劳务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8月26日,竣工交付日期:2020年8月26日等内容。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到中天公司厂区干活,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16日国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儿子***账户工资2175元、4029元。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到宜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中天公司、国安公司从2018年10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宜劳人仲案字[2019]第46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的对方账号与户名为国安公司代付专用户;2.中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车用充电器生产销售;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光伏发电;金属护栏制作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的研发、制造、租赁、销售、转让、咨询和服务;3.国安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与中天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均无中天公司公章,证人**称是**招工去的,请假也是向带班**请假,工资为国安公司发放,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中天公司员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中天公司考勤、管理,由中天公司发放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与中天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与国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国安公司称与***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否认合同上系***本人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上没有签订时间,经比对庭审笔录中***的签名,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明显非***所签,故对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单位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时结合**的证言,对国安公司通过打入***账户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从2018年10月8日起与国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原告的陈述及工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国安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2018年11月23日受伤后未继续工作,国安公司也未给其发放报酬,二者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与国安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