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7民初3080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中天绿色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2018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26日之间和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月26日后与国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应聘成为被告中天公司工人,2018年4月8日开始上班,原告工作地点在中天公司厂房生产车间,负责清理混凝土预制构件模具,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约定当月的工资下月10号发放,后来一直拖欠。2018年9月6日下午,原告在生产车间流水线上工作时,旁边的一个工人突然把模具合上,导致机器挤伤原告左手。受伤后车间的两个监理将原告送出车间,***和**全会计将原告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医院对原告左手进行简单包扎。由于原告住院需要人陪护,而原告的家在新安,原告只好到新安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手中指肌腱损伤,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甲床损伤等。住院期间会计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一部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被告没有申请认定工伤。原告申请认定工伤需要劳动关系证明,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原告只好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审中,中天公司称2018年8月24日其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从2018年8月26日起已将项目劳务发包给国安公司劳务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所有工人均与国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国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若原告在2018年9月6日从事模具清理工作,则应接受国安公司的管理。
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中天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接受我公司管理和指派,原告工作岗位工作标准工资发放均不是由我公司安排;2.中天公司已经将项目工程所需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3.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老板和会计均不是我公司职员,其受伤情况我公司不知情也没支付过医疗费用;4.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本案中原告与国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国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序错误。综上,我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国安公司辩称,原告和国安公司没有构成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5日中天公公司与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天公司管片预制;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劳务作业范围:管片钢筋下料及焊接、混凝土浇筑、管片养护、管片发运、混凝土拌合;劳务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4月8日,竣工交付日期:2018年5月23日等内容。2018年5月28日中天公司与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天公司管片预制,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劳务作业范围:管片钢筋下料及焊接、混凝土浇筑、管片养护、管片发运、混凝土拌合;劳务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5月27日,竣工交付日期:待公司正式招标,确定中标后等内容。2018年7月25日中天公司向国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请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原件后30天内到中天公司办理签订合同等。2018年8月24日中天公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天公司管片预制,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黄窑村;劳务作业范围:管片钢筋下料及焊接、混凝土浇筑、管片养护、管片发运、混凝土拌合;劳务工作期限开始日期:2018年8月26日,竣工交付日期:2020年8月26日等内容。2018年9月6日原告在中天公司厂区干活期间受伤。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到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中天公司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劳人仲案字[2018]第37号裁决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的工资交易明细显示的对方账号与户名为国安公司代付专用户;2.中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构件、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车用充电器生产销售;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光伏发电;金属护栏制作销售;新型建筑材料的研发、制造、租赁、销售、转让、咨询和服务;3.国安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与中天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均无中天公司公章,原告及证人**称是班长***负责考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中天公司员工,原告在***审中也陈述中天公司把劳务分包给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对劳务分包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中天公司考勤、管理,由中天公司发放报酬。中天公司也提供了与四川省巴中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与中天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与国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然在仲裁阶段未起诉国安公司,在诉讼阶段追加国安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天公司提供的与国安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国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结合***的证言及本院调查情况,对***从2018年8月26日起与国安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国安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认为***与其不成立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仲裁中原告主张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原告在2018年9月后未继续工作,国安公司也未给其发放报酬,二者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因此原告与国安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8年9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