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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2民初26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告:**,男,生于1987年1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原告:**彬,男,生于1974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 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石油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91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生于1990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第三人:**,女,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及第三人**一、**、***、**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栋公司及第三人**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共同诉称:2017年底,原告三人合伙以8万元管理费为对价,挂靠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借用其资质,以中栋公司名义与龙苍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的全部施工。此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25日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4713057元的95%,到2021年9月26日质保期满支付完毕5%的余款235652.85元。在开工前原告按甲方代表**一的要求***公司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业主方的履约保证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保险费共计1133201.6元,收款人为**一告知的公司人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为4379912.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6346.26元。逾期资金利息应按同期LPR计算,即此款中的1230693.41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3.8%计算,此后按年利率3.7%计算。质保金部分235652.85元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3.8%计算,此后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100890.89元。原告多次***公司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中栋公司均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6346.26元;2、要求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同期LPR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支付方式为以1230693.41元为基数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3.8%计算,此后按年利率3.7%计算。以235652.85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3.8%计算,此后按年利率3.7%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为100890.89元;3、判决第三人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栋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在没有介入因素出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2、原告***、**、**彬没有完成证明四川中栋公司需向三人承担所主张诉讼请求相应支付责任请求权基础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3、四川中栋公司有证据证明“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是由其自行实施,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施工所需支出款项的情形。综上,三原告没有完成其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能够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请求法院在查明案涉法律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三原告对四川中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一述称:第三人**一与案涉争议事实所对应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关系。 第三人**述称:1、***、**、**彬三原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缺失:从三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既没有提供与**之间就其主张之请求存在**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也没有寻找到在现时举证状态下**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规定;2、**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四川中栋公司在“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中收取四川中栋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并实施管理行为的公司工作人员,在三原告协助完成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工作过程中,向三原告足额支付了履行职责所需对应支付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1、**并非被告四川中栋公司员工,仅是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介绍人,**不从事任***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不插手管理任何关于涉案“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2、**并未收取任何涉案工程款、保证金、保险费等款项。综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其他资金、业务往来,**没有收取任何资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保证金、保险费与**无关。 第三人***述称:我与中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案涉工程也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都与我无关,我都不清楚。 原告***、**、**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的附件一),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中栋公司; 四、《验收鉴定书》,证明施工单位是中栋公司; 五、《付款申请单》(指《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证明扣挂靠管理费8万元; 六、《转账凭证》(实际指《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收到102522元,管理费已扣取; 七、《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4713057元; 八、《预交凭证》(实际指《账户对账单》2份和《明细查询》1份),证明交中栋公司的款项金额; 九、《银行电子回证》(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有关农民工保证金238473.6元是以中栋公司名义进行缴纳的,但实际是由原告实际支付; 十、《实收转账凭证》(包括《交易明细查询》《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实收金额; 十一、《缴税转账凭证》(实际指《中国银联签购单》),证明以中栋公司名义完税,但实际上是原告**彬付款; 十二、(2021)川1822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工程款是由原告承担的。 被告中栋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付款申请单》(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收条、用A4纸手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只能反应出该凭证的金融机构、账户支配者在这对应时间节点相应收付主体之间对应数额的交易事实和交易对象,但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份《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八份证据“预交凭证”(账户对账单2份、明细查询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九份证据《银行电子回证》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十份证据《实收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十一份证据《缴税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十二份证据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实现三原告的证据目的。 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栋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合同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六份证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份证据《结算审核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八份证据《预交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该案件有任何关联;对第九份证据《银行电子回单》,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十份证据“实收转账凭证”中银行出具的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手机截图(明细查询)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十一份证据《缴税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签章;对第十二份证据《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我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栋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竣(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公示》,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中标实施,与业主荥经县龙苍沟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并于2019年9月26日竣工验收,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2021年8月16日缺陷责任期届满; 三、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向四川中栋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的《转账凭证》,证明案涉项目从进场开工到竣工验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共计向四川中栋公司付款4640662.8元; 四、四川中栋公司在履行与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工作实施主体付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四川中栋公司分别收取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的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后,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主体分20次共计支付2099722.3元; 五、四川中栋公司向其存在劳动关系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管理工作的**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四川中栋公司向在案涉工程中履行管理职能的公司员工即第三人**支付3964317.6元。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名义是中栋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三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付款应是三原告付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系有异议,其付款是对其公司员工的付款,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金额需要进一步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二、《劳动合同书》、四川中栋公司为**交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证明**是四川中栋公司员工,岗位职责为区域业务负责人,四川中栋公司系**社保的扣缴义务人; 三、**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履行管理职责,向协助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彬,从事劳务工作的民工个人支付相应款项的《转账记录》,证明**在案涉工程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向***、**(**)、**彬及从事劳务工作的农民工转账支付了共计3867149.34元; 四、(2021)川1822民初1341号案件一审《***审笔录》,证明案外人**系**之妻,**向**转账的行为,系**代**收取款项; 五、《收条》7份,证明对应四川中栋公司在案涉公司施工工程中向雅安市隆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七次共计100万元,该款项***也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是**支付,是代表公司支付,我们是挂靠施工单位的款项;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实际是我们分包出去的,反而证明施工主体是我们。对农民工的支付款项不予确认。 被告中栋公司及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需要法院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第三人**与**只有两笔转账记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关联。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中栋公司及第三人**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三原告的提供的共十二份(组)证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份(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确认是基于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内在联系,并不等同于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确认;对原告的提供第五、第十一份(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真实及合法性要求,且与原告所求证的事实缺乏内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二份(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但在证据的关联性方面与原告所求证的事实缺乏内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还需指出,本案诉讼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原告所提供证据目录存在名称及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对原告所提供的没有在证据目录提及和未作说明的有关证据,本院亦不予确认。二、对被告中栋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提供的五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银行电子回单》4张,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投标“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项目,2018年1月4日,招标人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中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中栋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2月26日,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发包方)与被告中栋公司(承包方)签订《“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一《合同协议书》、附件四《项目经理委托书》等内容),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陆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4769472)”等内容;《项目经理委托书》载明“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委托**为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公路改善提升工程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等内容。参加上述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人员分别为***(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中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成都蜀丰和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向施工单位中栋公司发出《项目开工令》,要求中栋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开工,该日期为工期起算日期。此后,中栋公司按监理单位指定日期组织施工,于2019年2月1日正式完工,并于2019年2月5日向业主单位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提交交工验收申请。2019年9月26日,该工程项目经项目法人(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中栋公司)共同签署《竣(交)工验收证书》。2019年10月7日,中栋公司与项目业方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就该工程项目共同发布《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公示》,提醒或提示民工工资未领到者及时向荥经县劳动监察大队、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投诉。2019年12月12日,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业主方单位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委托就“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并由建设单位(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中栋公司)、审核单位【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4810552元、审定金额4713057元、审减金额97495元”等内容。2021年8月16日,业主单位(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监理单位(中达路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栋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共同签署《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截止目前,被告中栋公司自承建“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项目后,共收到建设单位荥经县龙苍沟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4640662.8元。被告中栋公司因工程项目支出共计6064039.9元(包括:1、向雅安市隆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2099772.3元;2、向其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3964317.6元)。本案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共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964317.6元。先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34)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含**的妻子**)、**彬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项3755244.34元,并支付***等人工资108950元,以上合计3867194.34元。2022年3月10日,原告***、**、**彬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本案第三人**系被告中栋公司的员工,在被告中栋公司承建“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项目过程中,负责相关工程款项管理等工作。二、第三人**一、**、***均不是被告中栋公司的员工,也未参与有关工程项目的管理。三、本案原告***、**、**彬为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曾请托第三人**作为介绍人帮助三原告联系被告中栋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2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万元。第三人**收到**的以上两笔转款后,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向第三人**转款476947元,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之妻)转款239000元。四、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四次共20万元(每次5万元)。2018年2月25日,案外人**(原告**的妻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38474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汇款33728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验收鉴定书》《转账凭证》《结算审核报告》《预交凭证》(实际指《账户对账单》2份和《明细查询》1份)《银行电子回证》(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实收转账凭证》(包括《交易明细查询》《账户对账单》《账户明细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中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竣(完)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公示》《转账凭证》《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转账记录》《***审笔录》《收条》,以及第三人**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评析:一、关于本案原告***、**、**彬与被告中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本案三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中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但从本案原告所提供证据来看,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三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中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而且,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一,本案案涉工程从投标、中标、订立《“荥经县红余路烟竹乡出口至龙苍沟镇公路改善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项目的施工、竣工结算等工作都是由被告中栋公司组织实施,并无三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建设单位订立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等以挂靠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的事实。其二,从时间节点来看,本案被告中栋公司的投标、中标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4日,而三原告与所谓中间人(或介绍人)第三人**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是2018年1月29日。显然不符合常理。其三,三原告诉称被告中栋公司约定8万元挂靠费等事实更是***有。当然,从三原告与被告中栋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有关资金往来来看,三原告的确参与了有关工程款项的管理,并与被告中栋公司或第三人之间应当存在某种利益关系。对此,第三人**在诉讼中主张,在中栋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因三原告是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故第三人**请三原告协助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但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没有主张三原告与被告中栋公司存在其他关系。二、关于本案三原告与第三人**一、**、***、**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三原告除主张与中栋公司的挂靠关系外,并没有明确主张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第三人**主张三原告与其是协助管理的关系,但三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认可自己系三原告之间的介绍人,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截留三原告的有关款项,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一、***均否认与三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案三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栋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也未明确主张三原告与第三人**一、**、***、**存在的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