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审第三人:梓潼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乡。
法定代表人:**皓,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审被告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与梓潼县**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作为整体不能分段验收、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判决支付**中工程款项222310元并无事实法律依据。
**中辩称,业已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基于中途停工后续工程方由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前期事实应予认定,关于保证金问题如若不予处理依法保留诉讼权利另行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梓潼县**乡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承担责任,故请求予以维持相关内容。
***述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保证金亦非其缴纳而系委托。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连带支付工程款80.88万元并返还保证金12.12万元共计93万元及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并由***、梓潼县**乡人民政府于剩余工程款项范围之内直接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梓潼县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村民自建项目”、监理公司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31日案涉项目组织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8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审计核定永定大桥结算金额877948元、斑竹村道路结算金额572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及保证金退还问题。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但是,一方面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工程前期是原告组织修建,修完村道后修桥的过程中,因流沙问题无法施工,后期由中栋公司接手,与原告诉状**一致;另一方面,虽然斑竹村委会在庭审中**不清楚原告在工程中的身份,但其已在之前出具书面证明书,证明原告系该项目施工人;此外,中栋公司提交了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所述钢材、砂石、机械等费用均由中栋公司支出,而原告对相应款项细节均较为清楚。因此,综合全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了案涉工程的“斑竹村道路”部分,并在***梁的过程中因施工难题等原因退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修建了“斑竹村道路”,发包人被告斑竹村委会已支付的工程款96万元已经超过该道路的结算金额572310元,故应由中栋公司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原告认可中栋公司已经向自己支付5万元,代为归还村委会借款3万元、代为归还政府(***)借款3万元、支付**的钢材款7万元、支付***机械款5万元、支付梓潼县顺发经营建材部水泥款7万元;同时原告承认尚欠**料款7万多元,中栋公司已向**支付5万元;以上款项均应当予以扣减。关于中栋公司向白林坤支付的5万元,原告未予认可,中栋公司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予以扣减。关于桥梁工程款,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梁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且原告施工中途退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于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中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2310元。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称系其缴纳,中栋公司未予以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载明付款单位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乡人民政府庭审中**若保证金退还,将打到中栋公司账户,同时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对保证金存在争议,故对于保证金退还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工程款共计222310元;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选通知书》、《文兴乡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中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经支付白林坤款项应予扣减,**中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曾提交证据存在矛盾、中选通知以及施工合同不具关联性,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梓潼县**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一致、中选通知以及施工合同事项并不清楚,***质证认为不持异议。《证明》显示2020年8月13日证明所载“施工人”理解应系“施过工”,《中选通知书》、《文兴乡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显示四川君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文兴乡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对于补充证据,《证明》所涉内容系对己方资料解释并无矛盾之处,《中选通知书》、《文兴乡盘龙村革命老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林坤款项系“文兴盘龙道路建设”所涉、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其系案涉工程监理、“工程是中栋公司承建的,前期是姚老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桥的桥墩(两个,靠场那边)浇了,中间因流沙、断层,无法施工,原告没有施工,撤出去了,后期就没有看到他在施工了”、“后面中栋公司接手了。是一个王姓在组织人员”、“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胜利一社的道路(村道)、桥梁的修建、靠近场镇的道路。原告停工之前村道是原告组织人修建,桥梁一共是八个孔,场镇对面那两个孔是原告挖的,场镇这边这两个孔我记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挖的,河流中间的孔原告也挖过,但是后来作废了”、“桥梁打桩、护栏等、场镇道路是后期修建的”,**中为支持其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事实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年8月13日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中系“施工人”)、梓潼县定远乡永定大桥复工会议纪要(**中参加会议)、交纳保证金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现无关于材料购买以及人工费用支出相关过程资料、并不同意针对所作工程进行鉴定,*****现无证据证明曾经支付或者委托交纳保证金,各方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工程内容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涉及三个部分(“胜利一社道路”、桥梁、场镇道路)。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身份如何认定、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为支持其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事实主张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年8月13日梓潼县**乡斑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中系“施工人”)、梓潼县定远乡永定大桥复工会议纪要(**中参加会议)、交纳保证金票据、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现无关于材料购买以及人工费用支出相关过程资料、*****现无证据证明曾经支付或者委托交纳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中、***关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事实主张,依法应予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涉工程内容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涉及三个部分(“胜利一社道路”、桥梁、场镇道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其系案涉工程监理、“工程是中栋公司承建的,前期是姚老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桥的桥墩(两个,靠场那边)浇了,中间因流沙、断层,无法施工,原告没有施工,撤出去了,后期就没有看到他在施工了”、“后面中栋公司接手了。是一个王姓在组织人员”、“案涉工程分为两部分,胜利一社的道路(村道)、桥梁的修建、靠近场镇的道路。原告停工之前村道是原告组织人修建,桥梁一共是八个孔,场镇对面那两个孔是原告挖的,场镇这边这两个孔我记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挖的,河流中间的孔原告也挖过,但是后来作废了”、“桥梁打桩、护栏等、场镇道路是后期修建的”,综合上述事实应予认定案涉工程道路部分并非**中全部施工,鉴于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中并不同意针对所作工程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主张款项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后如若出现新证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100元,由**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