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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丰富、***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丰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上诉人段丰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公司),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丰富、***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中栋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丰富、***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段丰富、***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栋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履行案涉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的支付义务。***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工程项目部与段丰富、***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桥**砂石栏杆的制作安装分包给段丰富、***施工,段丰富、***按照约定完成并交付验收使用。该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经结算后,尚欠50,316.8元未支付。一审判决将***认定为案涉桥梁工程栏杆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而排除和否定中栋公司系桥梁工程栏杆承包合同的相对人,违背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也违背法律常识和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应当予以纠正。判断谁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仅凭一枚印章、一个签名,而应当综合合同的目的、合同性质、价款的支付及资金来源、合同经办人的角色和身份等进行客观评判。本案的情况足以说明***在案涉工程中的一系列行为是中栋公司的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 中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段丰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中栋公司。***不是中栋公司的员工,中栋公司没有委托***担任案涉项目的任何职务,亦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代为委托他人制作安装案涉项目的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述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段丰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段丰富、***的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款50,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16日(落款日期有涂改),***(承包方)与施工发包方(无名称)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方式:包工制作安装。二、施工地点:威远县越溪镇越溪大桥。工程内容:青砂石组合栏杆加工(加工内容详见图纸)。四、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安装的米数收量,880元/米,但四个抱鼓按米数双算(乘2计价)。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乙方交给甲方使用后付款,付款日期甲方提出在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由***、段丰富签字捺印确认,甲方由***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段丰富、********一直在现场负责,***通过交通局***介绍来与段丰富、***沟通,在威远进行衔接。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示中栋公司的授权。***和***均说***是***改桥项目负责人。段丰富、***认为***是以代表身份签订的合同,既是表见代理,也是职务行为。 2.段丰富、***与***于2017年8月15日进行对账签订《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建设工程栏杆》,确认金额为90,316.80元。在该对账单下方载明“支付肆万元,尚欠伍万零叁佰壹拾**。***2021年5月29日”。段丰富、*****结算时间大概是2018年还是2019年的样子,就是越溪政府给4万元的时间,书写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早就发过来了,找***签字是今年(2021年)去签的。 3.2019年1月31日,威远县越溪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通知威远县越溪镇财政所代付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村渡改桥工程段丰富、**等8人民工工资共计240,920元,其中段丰富金额为4万元,备注为栏杆安装人工费。附件《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村渡改桥工程民工工资表》下方载明“已核无误***2019.1.30”。 4.2021年8月26日,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7月10日,以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以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项目施工合同》,由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委托***(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为该渡改桥项目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参与施工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负责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因该渡改桥项目属交通项目工程和政府投资工程,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指派该局工程技术人员***同志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和监督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加盖单位公章)项目经办人:***2021年8月26日”。该《证明》由段丰富、***在庭审中向该院提供。庭审中,段丰富、***向该院提供了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与中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栋公司2017年6月7日向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民工工资的支付承诺》、中栋公司2017年6月19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确认通知》、2017年7月11日《越溪镇新桥渡改桥工程项目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会议主持词》及《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报告表》、2017年8月1日《越溪镇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2017年7月、9月、11月《施工日记》三份。其中2017年6月19日《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为“本人**(系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为本公司代理人……到贵单位办理领取《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事宜。(有效期十五天)”。段丰富、*****《授权委托书》、《确认通知》、《越溪镇新桥渡改桥工程项目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会议主持词》《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设计技术交底会议纪要报告表》《越溪镇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施工日记》系在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复印的,用以证明***是中栋公司委托在案涉渡改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现场实际负责人,从领取中标通知书、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授受整改和参与施工过程,***代表中栋公司参加了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环节和管理活动,***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实施的有关技术、进度、质量、材料购买、设施安装、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均是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中栋公司享有和承担。庭审中,经该院询问,段丰富、*****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委托手续或协议。 5.2021年7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系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该公司承包施工的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项目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从该项目中标通知书的领取、施工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到从始至终的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方人员安排、技术、进度、质量、材料购买、标志设施的安装、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和支付,以及与项目业主单位、交通主管部门、监理单位的往来和签字等工程相关事项,都是由本人代表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该施工项目部实施和完成的,本人在该工程项目实施的前述行为,均是履行项目施工的职务行为,不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以上情况说明属实。特此说明说明人:***联系电话133207001682021年7月5日”。***将该《情况说明》交由段丰富、***,段丰富、***在庭审中向该院提供。 6.2021年8月30日,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7月10日,以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以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项目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委托***(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为该渡改桥项目的现场施工实际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并参与施工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负责施工人员安排、技术进度、质量和质量整改、材料购买、路桥标志设施的安装、工程款(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的结算等事务。因此,***在该渡改桥项目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均是代表承包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是其本人个人行为。另要说明的是,承包人提交给发包人用于施工过程证明和验收所需要的施工日记均有***签名。承包人于2017年6月7日向发包人出具了《关于民工工资的支付承诺》(详见该承诺书的复印件),根据该承诺书及相关政策法规规定,2019年1月31日发包人越溪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代付该项目部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附清单复印件)。特此证明。证明人: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项目经办人:***2021年8月30日”。该《证明》由段丰富、***在庭审中向该院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案涉承揽合同付款责任是否应由中栋公司承担。现作如下分析。 (一)***与段丰富、***就案涉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中栋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中,中栋公司否认***系其员工,且段丰富、***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中栋公司员工,而案涉《承包合同》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段丰富、***签订,合同上仅有***签名,中栋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段丰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栋公司向***出具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授权手续。段丰富、***提供的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以及***出具的证明或情况说明,虽都载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但不能据此推断中栋公司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情,其事后也并未对***的该行为进行追认。故***与段丰富、***就案涉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中栋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结合本案分析,首先,案涉《承包合同》由***与段丰富、***签订,段丰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建设工程栏杆》等,该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领取中标通知书,没有授权***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因此段丰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以中栋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时得到了中栋公司的授权,故本案中***没有代理中栋公司进行案涉合同交易的行为表象;其次,中栋公司没有对***任免职务的通知或文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的依据均为***签字,并无中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或加盖中栋公司公章;第三,段丰富、***作为合同相对人,在与***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向中栋公司确认***身份,也未要求中栋公司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中栋公司予以确认和追认,客观上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中栋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段丰富、***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栋公司之间就案涉承揽关系存在书面合同,段丰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其协商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的行为不是有权代理的职务行为,也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不能认定中栋公司是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段丰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在中栋公司否认***系其员工、否认***为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中栋公司提供了其向***转款的凭证,并**系***借支和领取工程款,再结合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和***的证明、情况说明,中栋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极可能存在分包、转包案涉工程给***或借用资质给***的情形。而在分包、转包或借用资质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亦为***,不应由中栋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综上,因段丰富、***的诉讼请求并不主张***承担支付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款的责任,其主张由中栋公司承担支付青砂石组合栏杆工程款50,31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丰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段丰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段丰富、***提交了一审法院(2021)川10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已经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合同总价为1,835,100元包含了本案诉争的内容。案涉工程是中栋公司而不是***组织施工,***的行为属于代表中栋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同一个工程中,中栋公司不能一方面说其是施工单位,另一方面又说其不是本案所涉及项目的施工单位。 中栋公司、***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否达到段丰富、***的证明目的,待后一并论述。 中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中栋公司与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中栋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中栋公司还是***;中栋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款项向段丰富、***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段丰富、***认为中栋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即***构成表见代理。要作出此认定,除应当举证证明***的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外,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首先,《承包合同》上并无中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或者项目章,也没有中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没有证据证明中栋公司授权***签订合同,段丰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见到中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或中栋公司向***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未审查***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就与其签订合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要求中栋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且结算也是***个人签字予以确认,段丰富、***并非善意不存在过失。其次,段丰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和《威远县越溪镇新桥渡改桥建设工程栏杆》等,但《授权委托书》仅授权***领取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有代表中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虽然段丰富、***提供的威远县交通局、威远县越溪镇人民政府等情况说明材料,虽都载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但不能据此推断中栋公司在本案《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情。故案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中栋公司的行为,合同的相对人只能认定为***,中栋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栋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并不代表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所有合同的相对方都是中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栋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直接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段丰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