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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特1号 申请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石油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栋建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栋建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布劳人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1.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争议不属于终局裁决案件。案涉仲裁裁决包含确认劳动关系事项,且裁决确认的劳动报酬和二倍工资金额均已超过凉山州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有关一裁终局事项的规定,终局裁决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事项,同时,按照凉山州1650.00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为19800.00元,本案仲裁裁决支付的工资金额、二倍工资金额分别为37349.13元、37349.13元,均超过了终局裁决争议的金额上限。2.仲裁裁决载明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称,一、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仲裁裁决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系笔误,依法补正即可。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栋建司应当履行仲裁裁决。1.虽然中栋建司主***裁决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属于终局裁决事项,但因同时存在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仲裁裁决书中载明“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2.***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于2019年6月到中栋建司中标承建的***2019年一村一幼建设项目六标段(地洛乡地史村幼教点、***幼教点、吞波村幼教点)工地工作,担任现场管理员,负责现场协调、组织施工及资料整理等相关业务,约定工资为10200.00元。本案中,中栋建司主张以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仲裁裁决书以发生争议的上一年统筹地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无法定撤销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栋建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了***与中栋建司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布劳人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书,缺席终局裁决:一、依法确认***与中栋建司之间在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栋建司于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七日内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62.00元;三、中栋建司于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七日内向***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工资37349.13元;四、中栋建司于仲裁裁决发生效力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349.13元。以上合计80060.26元。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栋建司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与中栋建司自2019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2.中栋建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81600.00元;3.中栋建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00.00元;4.中栋建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00元。仲裁查明事实:***于2019年6月10日进入中栋建司承建的***2019年一村一幼建设项目六标段工地工作,担任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协调、组织施工及资料整理等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无法查实。至2020年1月1日,中栋建司未向***支付工资。仲裁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0日进入中栋建司承建的项目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10日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结合***的工作业务与《施工日志》《工程量现场收方单》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予以确认。关于工资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对每月10200.00元的工资主张无法提供有效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发生争议的上一年统筹地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工资64346.00元(5362.00元/月)为标准,按照标准工时21.75天计算,确认***的日工资为246.53元(5362.00元÷21.75天=246.53元/天)。***2019年6月实际出勤20天,应得工资为4930.60元;2020年1月出勤1天,应得工资为246.53元。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应得工资为37349.13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上班,中栋建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中栋建司工作六个月以上,应当得到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5362.00元的工资标准,中栋建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述仲裁裁决。 另查明,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州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凉府发[2018]21号)明确全州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50.00元。 还查明,中栋建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规定,本案中,中栋建司作为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此,中栋建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布劳人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终局裁决事项包括了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和有关经济补偿金5362.00元、劳动报酬37349.13元、二倍工资37349.13元的支付,还载***建司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1.关于一裁终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结合凉山州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9800.00元(1650.00元/月×12个月=19800.00元),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有关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37349.13元、支付二倍工资37349.13元的裁决事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争议作出一裁终局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中栋建司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救济告知。虽然仲裁裁决中有关用人单位中栋建司不服裁决的救济方式告知有误,但并不因此排除中栋建司知悉并执行国家法律的义务,中栋建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布劳人仲案[2021]39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俊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静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