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5488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一审判决意见为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系**项目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系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系该项目工程技术人员。被上诉人***为完成该工程,向上诉人购买钢材,***担保,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钢材款354884.56元及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虽然购销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都由***签署,但***是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这些钢材也用于工程建设,***购买钢材是代表施工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与***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亦没有委托或授权其代为购买钢材。对二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施工日志、工程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并不是***个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委托答辩人为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为完成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向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均是代表施工单位实施的职务行为,购买的钢材也实际用于施工建设。并且,建设单位也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资金支付给了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所以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我只是**局的工程技术人员,对案涉工程质量、进度和协调工作进行监督。购销合同是确实存在的,钢材款没有支付也是事实。
泰利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354884.56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截止2021年5月19日利息为181681.18元),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三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公告、执行、律师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一审诉讼中,泰利贸易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债务责任,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作为项目承建方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将利息计算变更为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7日,泰利贸易公司(供方、甲方)与***(需方、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泰利贸易公司向***供应螺纹钢、**;合同第三条、交货:甲方负责送货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货;第四条、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1、此批货的资金占用加价款从供货之日起每天每吨伍元计算。2、此款定于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加价款。3、如在2018年1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有款项,剩余款项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则改按每天每吨陆元计算,至到付清所有款项。4、此款项只能延期到2018年2月20日;第五条、如乙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就由丙方承担所有的付款义务。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供方由泰利贸易公司加盖印章确认,需方由***签字捺印确认,丙方由***签字捺印确认。泰利贸易公司陈述***系**项目的技术总工,因项目工程时间紧,***找到***介绍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向***介绍项目工程是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中标,***是现场负责,工程属于***个人的工程,资金必须通过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出来,***说他来做担保让我放心。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利贸易公司与***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对账签订《***(越溪工地)》,确认货款金额为261264.75元,占用加价金额70603.46元,共计331868.21元。2018年9月19日,泰利贸易公司与***再次对账签订《***(越溪工地)对账单》,对账货款金额为261264.75元,占用加价金额83589.11元,共计344853.86元。在该对账单下方载明“备注:截止2018年.10.10号***下欠威远泰利贸易公司款项为:354884.56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捌佰捌拾肆元伍角陆分。资金占用加价款按每天每吨陆元计算。下欠未付款钢材数量为48.095吨”。对账单显示泰利贸易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供货四车。
泰利贸易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发手机短信“**好!又给你添麻烦了,***欠款一事到现在也未能办,这样一拖再拖不是办法哦?**哥理一下,久了对大家都不好,望理解!”、于2018年12月向***发手机短信“哥哥好!***欠钢材款一事这样一拖再拖就是一年,请你给他联系一下,还有好久完善?”,***回复“好”。
2021年5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威远县人民法院: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9月11日由泰利公司向***供应钢材48.095吨。由于工期短、任务重、资金紧张,才由我***(**局)自愿为该钢材供销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我本人与泰利公司多次找***、**镇政府、及相关单位(人员)催收货款无果;特导致本次民事诉讼。特此说明”。***将该《情况说明》交由泰利贸易公司,泰利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庭审中,泰利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人民政府与四川中栋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四川中栋建设公司2017年6月19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为“本人**(系四川中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为本公司代理人……到贵单位办理领取《**项目》中标通知书相关事宜。(有效期十五天)”。泰利贸易公司陈述《**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系2021年5月15日在**人民政府复印的,用以证明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承建**项目,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与***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泰利贸易公司陈述***应该是为***担保,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其出示《**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争议及有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泰利贸易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泰利贸易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及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泰利贸易公司既主张***系合同相对方,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因系案涉工程承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泰利贸易公司与***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但《**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系泰利贸易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且已与***进行货款结算后才取得,而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泰利贸易公司并未审查***是否为职务行为,***也未出示有关四川中栋建设公司的授权其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依据,且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的事项仅为领取中标通知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泰利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泰利贸易公司仅凭***的介绍而签订案涉合同并据此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泰利贸易公司与***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该合同仅对泰利贸易公司与***产生法律约束力。泰利贸易公司主张四川中栋建设公司系项目工程承建单位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加价款,最迟应在2018年2月20日前付清货款及资金占用加价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泰利贸易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加价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加价款从供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伍元计算”、“此款定于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及资金占用加价款”、“如在2018年1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有款项,剩余款项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则改按每天每吨陆元计算,至到付清所有款项”、“此款项只能延期到2018年2月20日”,则从供货之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共计64天)为泰利贸易公司为***垫资的合理期限,符合建筑市场领域钢材销售的惯例,在该期限内的加价款属于货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货款组成部分的加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16400.40元(43天×5元/吨×48.095吨+21天×6元/吨×48.095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于“如在2018年1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有款项,剩余款项的资金占用加价款则改按每天每吨陆元计算,至到付清所有款项”、“此款项只能延期到2018年2月20日”的约定,从体系上解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2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泰利贸易公司主张的钢材款354884.56元中既包含了基础货款261264.75元,也包含了属于货款组成部分的加价款16400.40元,同时也包含双方结算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77219.41元。泰利贸易公司主张从2018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变更为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因双方结算的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加价款计算至了2018年10月10日,则泰利贸易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泰利贸易公司主张将违约金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确定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的基数应为277665.15元(基础货款261264.75元+货款组成部分的加价款16400.40元)。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乙方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就由丙方承担所有的付款义务”,该约定应认定为***系一般保证人,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无论***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均已过保证期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2月20日,但泰利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1月向***发送短信时,并未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后发送的短信亦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泰利贸易公司无论是基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泰利贸易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35488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77665.15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7年12月18日钢材发货单一份,证明钢材收货方是**项目部,不是***个人;
第二组证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民工工资的支付承诺》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成为**项目的合法施工单位,承诺应当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认通知》一份,《**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一份,《**镇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整改通知书》一份,《施工日记》三份,证明***是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应当由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承担。
第四组证据: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第三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施工现场基本一致,都是事实存在的。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出售钢材以及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未付货款和加价款为354884.56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前提是被上诉人***与泰利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签订,合同上仅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四川中栋建设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泰利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向***出具过签订购销合同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等授权手续,虽然***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但不能据此推断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情。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提交了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仅授权***领取《**项目》中标通知书,没有授权***签订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能证明***有代表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对外购买钢材的权限。因此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泰利贸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四川中栋建设公司予以确认和追认,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和后果,故上诉人泰利贸易公司上诉要求四川中栋建设公司和***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上诉人威远县泰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源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