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5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楼1212。
法定代表人:周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源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蓝污水公司对存在质量瑕疵的31台搅拌器更换叶轮,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并承担人工费,或者减少价款23346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蓝污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盛源清公司给付设备款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错误。蓝污水公司供应的设备自调试开始就出现质量问题,盛源清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未对适用场合进行约定……”,盛源清公司负有相应的过错有误。2014年,盛清源公司陆续与蓝污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多台、多机型的潜水搅拌器用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永久村现代牧业粪污处理工程,从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直至2015年4月20日正式投产,蓝污水公司技术人员均指导参与,知悉设备的使用场合,且在蓝污水公司提供的水处理专用设备宣传册中也标明相关设备适用于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流程中搅拌含有悬浮物的液体。据此,一审判决仅酌定蓝污水公司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报告依据设备使用场合对设备瑕疵提出相应的更换意见及维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其中更换、维修的材料价款就达233460元,此外还需大量的人工费用。至于蓝污水公司主张的价款,可以在该款中抵扣。
蓝污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按照鉴定意见,叶轮出现的质量瑕疵是因为不符合使用场合,即选型错误。由于是盛源清公司自行选型,故选型不当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同时,鉴定报告还认为盛源清公司使用和维护不当造成了损害,因此维修义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盛源清公司上诉要求抵扣相应价款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蓝污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源清公司给付货款19.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盛源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蓝污水公司对存在质量瑕疵的31台搅拌器更换叶轮,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价格共计233460元,承担人工费、鉴定费,开具79.3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蓝污水公司、盛源清公司陆续签订8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蓝污水公司向盛源清公司供应潜水搅拌机,价款合计79.32万元元,行业标准,质保一年,预付2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70%,设备安装调试后(货到现场3个月为期限,不安装也视为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蓝污水公司陆续供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总金额计79.32万元元。其中,每台价格约1.5万元。蓝污水公司第一次供货后,盛源清公司向蓝污水公司反应货物出现的问题,双方未就事项达成一致。
应盛源清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经现场勘测统计、分析,有铭牌、确认11台,设备提起无铭牌5台,设备未提起12台,送外维修3台,合计31台。1.提升系统(悬臂支架、导杆部件),悬臂支架:存在支撑套管端部开裂现象,从现场勘测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为缺少维护和使用不当造成:①设计角度看,立杆与套管间有一衬套,当悬臂支架受力时,对立杆产生一偏心力矩(弯矩),衬套作为反力矩的支点,长度涉及较短,使支反力加大;②手动葫芦不灵活或损坏,使提升附加力增大;③导杆上有粪便沉积结层、导轮轴不同轴,使提升过程阻力加大。导杆部件:导杆本身没有问题,对可旋转角度的旋转式固定方式,其旋转角度后的固定是采用二块固定盘(板)用螺栓连接,螺栓孔布置为半圆弧形,因弧形半径不一致,其旋转角度后只能固定在一个螺栓,运行时,如旋转阻力不均,则产生抖动现象。2.叶轮部件,叶轮间隙:勘测结果表明,叶轮间隙有大有小,最小的2mm、最大的9mm。从叶轮端面磨损情况观察,叶轮间隙的大小与磨损的关系不是很大;从卷宗提供的潜水搅拌机总装配图可看出,其间隙大小为叶轮装配于轴上的定位轴肩与叶轮端面距离决定,现场勘查发现有几种不同距离的叶轮,也就是说不同批次叶轮制造时,采用的不是同种模具,因此,不同批次的叶轮安装后的叶轮间隙大小不一。叶轮:现场勘查发现叶轮上叶片磨损现象较严重,对提上来的潜水搅拌机勘察发现,近一半叶片腐蚀磨损严重,其边缘呈锯齿形;从取样回来的叶轮样品分析叶片材料成分,确认为304不锈钢;勘察潜水搅拌机使用工况,其使用于集粪池、发酵池、处理池等,介质为牛粪类的长纤维状有机物液、固两相流体,在此介质中的叶片工作(旋转)时,受到液固两相冲刷磨损腐蚀,其边缘形成典型的锯齿形状。磨损的程度与介质(从不同池中叶片磨损程度不同可证实)、叶片材料、角度、转速等有关;由于牛粪中含有大量长纤维状有机物,尤其易造成叶片磨损腐蚀。3.关于产品铭牌。从整个勘察过程情况分析,在提上来的潜水搅拌机上没有发现铭牌的,查看壳体也没有铭牌固定铆钉痕迹,从后面勘察情况(发现其有部分为粘贴方式固定)分析,可确定原铭牌为粘贴方式固定,在使用过程中脱落;从潜水搅拌机后座部件的结构形式、制作工艺比较有产品铭牌和无产品铭牌两种产品,应为同一生产厂生产。4.从勘测结果分析,31台潜水搅拌机除送外维修的3台,所勘测的28台皆能运转(2台正在维修、无叶轮的,确认主体正常),而3台送外维修的也应有维修价值,因此可以确认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维修内容为更换叶轮和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综上所述:潜水搅拌机目前的这种叶轮结构若要使用于粪池中,应合理设计叶片角度、叶片转速,并采用在叶片边缘堆焊耐磨材料等方法来提高其抗磨损腐蚀的性能。因此,针对目前的使用场合,案涉31台潜水搅拌机的叶轮存在质量瑕疵;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维修内容为更换叶轮和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因部分潜水搅拌机勘察时未能提出液面,叶轮是否需要更换不得而知,因此,总的维修费用无法统计,对单台潜水搅拌机而言,叶轮更换的价格约为潜水搅拌机价格的1/5左右。鉴定意见:1.针对目前的使用场合,案涉31台潜水搅拌机的叶轮存在质量瑕疵;2.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盛源清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5万元。盛源清公司提供2份中美合资南京布鲁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内容为不同型号与规格的潜水搅拌机安装系统的结算单价为3500元至2.36万元不等,市场价格高于结算单价,证明盛源清公司向二公司更换所需费用,盛源清公司按照结算单价予以主张。蓝污水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为盛源清公司自行选型,应对不适合使用场合负责;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报告已经载明维修费用,且报告中未要求对倒杆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蓝污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盛源清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未付款19.83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货到现场3个月为期限,不安装也视为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蓝污水公司主张95%的未付款19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付款时间的约定,盛源清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质量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案涉设备的更换、维修非一方当事人过错所致,蓝污水公司承担更换、维修义务已不具有可行性,只能造成双方新的不合意,故蓝污水公司应当在本案中赔偿盛源清公司的损失。鉴定报告依据设备使用场合对设备瑕疵提出相应的更换意见和维修意见,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未对使用场合进行约定,作为卖方应对设备的性能、使用工况、注意事项尽到说明义务,且设备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作为专业处理污水的买方应对自己购买的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和进行专业维护、使用,而双方未举证证明尽到各自义务,双方负有相当的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双方过错,依据单机价格,参考鉴定意见,结合设备实际使用的情况,综合酌定蓝污水公司赔偿盛源清公司各项费用损失5万元。鉴定费用蓝污水公司、盛源清公司各负担4.25万元。蓝污水公司称鉴定设备可能存在非其生产的情况,鉴定机构根据机器所涉情形进行判断得出应为蓝污水公司产品的意见,在蓝污水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所鉴定的31台机器系由蓝污水公司生产。蓝污水公司未向盛源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盛源清公司要求出具79.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盛源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污水公司款项19.8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蓝污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源清公司5万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义务时,可先行冲抵);三、蓝污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源清公司出具79.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蓝污水公司、盛源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266元,保全费1620元,由盛源清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401元,盛源清公司负担1876元,蓝污水公司负担525元;鉴定费8.5万元,蓝污水公司、盛源清公司各负担4.25万元(上述款项在双方履行各自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
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蓝污水公司认为盛源清公司是在2015年11月20日发函反映货物出现的问题以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蓝污水公司向盛清源公司提供其公司《水处理专用设备目录》。该目录包括49项产品,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QJB型潜水搅拌机的介绍在目录第8–20页,分别为用途、适用范围、性能特点、型号表示方法、性能参数、搅拌机外型、安装尺寸、安装系统、选型注意事项、流速图、运行工况等内容。具体有混合系列搅拌机适用于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流程中搅拌含有悬浮物的液体;液体密度不超过1150㎏/m?;潜水搅拌机的选型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选型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作为选型的原则就是要让搅拌机在适合的容积里发挥充分的搅拌功能,一般可用流速来确定,根据污水处理厂不同的工艺要求,搅拌机最佳流速应保证在0.15–0.3m/s之间,如果低于0.15m/s的流速则达不到推流搅拌效果,超过0.3m/s的流速则会影响工艺效果且造成浪费,所以在选型前首先确定潜水搅拌机运用地场,如:污水池、污泥池、生化池;其次是介质的参数,如:悬浮物含量、粘度、温度、PH值;还有水池的形状、水深等。盛清源公司依据该目录选定了案涉产品,并述称此前完成过与本案类似的污水处理项目,选型与案涉产品一致,并未出现过案涉质量问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盛源清公司应否支付19.83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判决依据案涉产品选型及维护状况酌定蓝污水公司赔偿盛源清公司5万元,未支持盛源清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1.盛源清公司应当支付19.83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蓝污水公司起诉主张的19.83万元系除5%的质保金以外的合同剩余款项,占合同总额79.32万元的25%,对应的支付时间节点为“设备安装调试后”。盛清源公司主张因安装调试不合格,故其享有拒付抗辩的权利。因案涉合同就该付款时间节点同时还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为期限,不安装也视为安装”,结合前述合同约定来看,支付该部分25%款项的时间为货到现场后的3个月内,并未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另根据一审中的鉴定意见,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仅针对目前的使用场合而言。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行业标准,鉴定意见并未给出案涉产品存在违背行业标准的结论,故盛清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酌定蓝污水公司赔偿盛源清公司5万元,未支持盛源清公司第1项反诉请求的实体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蓝污水公司向盛清源公司提供本公司《水处理专用设备目录》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盛清源公司根据该目录选取各规格型号的QJB潜水搅拌机的行为属于要约,故就案涉产品的选型,实际取决于盛清源公司的意思。蓝污水公司在长达十余页的产品介绍中,已经说明QJB潜水搅拌机使用的场合为含有悬浮物的液体,液体密度不超过1150㎏/m?,并有相应的选型注意事项提示。依据鉴定报告所显示的案涉产品使用工况,介质为牛粪类的长纤维状有机物液、固两相流体,显然突破前述适用范围。而盛清源公司作为相关环保工程的承接方,更接近使用工况,有义务根据相应的使用工况选取适合的设备型号。即使蓝污水公司技术人员在安装现场能够了解使用工况的信息,但案涉合同业已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也即设备选型阶段已经完成。另依据盛清源公司的陈述,其此前有过类似的施工经历,选型与案涉产品一致,并未出现过案涉质量问题,经由该陈述可见盛清源公司作出的选型结论符合其经验判断,故不能排除实际使用工况超出其经验范围的可能,再结合案涉产品缺少维护、使用不当的主要因素,综合导致案涉质量瑕疵。就一审判决蓝污水公司赔偿的5万元金额,蓝污水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其服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盛清源公司要求蓝污水公司承担的更换、维修或者减少价款233460元责任,欠缺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盛清源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上诉人盛清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