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5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宝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虎,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楼1212。
法定代表人:周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蓝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源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蓝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詹国虎与被告(反诉原告)盛源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人民币198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盛源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蓝污公司、盛源清公司先后签订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盛源清公司购买蓝污公司的产品,货款合计793200元。合同签订后,蓝污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盛源清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在货到现场三个月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蓝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盛源清公司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盛源清公司辩称,盛源清公司不同意蓝污公司的诉请,对总价款没有异议,对下欠货款也没有异议。但盛源清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蓝污公司对存在质量瑕疵的31台搅拌器更换叶轮、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价格共计233460元,承担人工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93200元,承担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起,盛源清公司、蓝污公司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投入黑龙江省双城市农丰镇永久村现代牧业粪污处理工程安装使用,设备安装后于2015年4月12日试运行,2015年4月20日正式投产。然而在使用时发现型号为JB5/12的搅拌器27台、QJB7.5/12搅拌器2台、QJB10/12搅拌器2台,共31台存在质量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蓝污公司、盛源清公司陆续签订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蓝污公司向盛源清公司供应潜水搅拌机,价款合计793200元,行业标准,质保一年,预付2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70%,设备安装调试后(货到现场3个月为期限,不安装也视为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质保一年。合同签订后,蓝污公司陆续供货,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总金额计793200元。其中,每台价格约15000元。蓝污公司第一次供货后,盛源清公司就货物出现的问题向蓝污公司反应,双方未就事项达成一致。
诉讼中,盛源清公司提出案涉31台机器有质量问题,申请对31台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有维修价值的机器的台数、维修费用、需要更换的机器的台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为经现场勘测统计、分析,有铭牌、确认11台,设备提起无铭牌5台,设备未提起12台,送外维修3台,合计31台。1、提升系统(悬臂支架、导杆部件),悬臂支架:存在支撑套管端部开裂现象,从现场勘测分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为缺少维护和使用不当造成:设计角度看,立杆与套管间有一衬套,当悬臂支架受力时,对立杆产生一偏心力矩(弯矩),衬套作为反力矩的支点,长度涉及较短,使支反力加大;手动葫芦不灵活或损坏,使提升附加力增大;导杆上有粪便沉积结层、导轮轴不同轴,使提升过程阻力加大。导杆部件:导杆本身没有问题,对可旋转角度的旋转式固定方式,其旋转角度后的固定是采用二块固定盘(板)用螺栓连接,螺栓孔布置为半圆弧形,因弧形半径不一致,其旋转角度后只能固定在一个螺栓,运行时,如旋转阻力不均,则产生抖动现象。2、叶轮部件,叶轮间隙:勘测结果表明,叶轮间隙有大有小,最小的2mm、最大的9mm。从叶轮端面磨损情况观察,叶轮间隙的大小与磨损的关系不是很大;从卷宗提供的潜水搅拌机总装配图可看出,其间隙大小为叶轮装配于轴上的定位轴肩与叶轮端面距离决定,现场勘查发现有几种不同距离的叶轮,也就是说不同批次叶轮制造时,采用的不是同种模具,因此,不同批次的叶轮安装后的叶轮间隙大小不一。叶轮:现场勘查发现叶轮上叶片磨损现象较严重,对提上来的潜水搅拌机勘察发现,近一半叶片腐蚀磨损严重,其边缘呈锯齿形;从取样回来的叶轮样品分析叶片材料成分,确认为304不锈钢;勘察潜水搅拌机使用工况,其使用于集粪池、发酵池、处理池等,介质为牛粪类的长纤维状有机物液、固两相流体,在此介质中的叶片工作(旋转)时,受到液固两相冲刷磨损腐蚀,其边缘形成典型的锯齿形状。磨损的程度与介质(从不同池中叶片磨损程度不同可证实)、叶片材料、角度、转速等有关;由于牛粪中含有大量长纤维状有机物,尤其易造成叶片磨损腐蚀。3、关于产品铭牌。从整个勘察过程情况分析,在提上来的潜水搅拌机上没有发现铭牌的,查看壳体也没有铭牌固定铆钉痕迹,从后面勘察情况(发现其有部分为粘贴方式固定)分析,可确定原铭牌为粘贴方式固定,在使用过程中脱落;从潜水搅拌机后座部件的结构形式、制作工艺比较有产品铭牌和无产品铭牌两种产品,应为同一生产厂生产。4、从勘测结果分析,31台潜水搅拌机除送外维修的3台,所勘测的28台皆能运转(2台正在维修、无叶轮的,确认主体正常),而3台送外维修的也应有维修价值,因此可以确认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维修内容为更换叶轮和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综上所述:潜水搅拌机目前的这种叶轮结构若要使用于粪池中,应合理设计叶片角度、叶片转速,并采用在叶片边缘堆焊耐磨材料等方法来提高其抗磨损腐蚀的性能。因此,针对目前的使用场合,涉案31台潜水搅拌机的叶轮存在质量瑕疵;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维修内容为更换叶轮和对悬臂支架、导杆部件进行修复;因部分潜水搅拌机勘察时未能提出液面,叶轮是否需要更换不得而知,因此,总的维修费用无法统计,对单台潜水搅拌机而言,叶轮更换的价格约为潜水搅拌机价格的1/5左右。鉴定意见:1、针对目前的使用场合,涉案31台潜水搅拌机的叶轮存在质量瑕疵;2、31台潜水搅拌机皆有维修价值。盛源清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5000元。盛源清公司提供两份中美合资南京布鲁克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蓝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内容为不同型号与规格的潜水搅拌机安装系统的结算单价为3500元至23600元不等,市场价格高于结算单价,证明盛源清公司向二公司更换所需费用,盛源清公司按照结算单价予以主张。蓝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在报告第7页中综上所述部分明确表述叶轮是针对当前的使用场合存在瑕疵,而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产品选型号是盛源清公司自行选的,因此不适合场合使用的责任应该由盛源清公司自己承担。鉴定报告的第6页叶轮部分第三段确认了叶轮使用材质为304不锈钢,说明蓝污公司提供的叶轮材质符合双方要求。对于旋臂支架和倒杆部件,在第6页第三段说明主要为使用不当,由此可见,支架和倒杆也是盛源清公司使用不当,第二部分阐述了倒杆部分没有问题。在第3页第7项表1中对旋臂支架和倒杆部分有表述,很多没有质量问题,盛源清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缺乏事实依据。在报告第7页认定有无铭牌这部分,蓝污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无法确定机器是否蓝污公司产品的前提下,得出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鉴定机构也不具备对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做出鉴定的资质。蓝污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盛源清公司使用和维护不当。对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报价单也不能作为其安装系统的实际市场价格的认定,维修费用应该以鉴定为标准。上面写的是系统的价值,而报告上没有提出对倒杆部分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蓝污公司、盛源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蓝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盛源清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未付款198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货到现场3个月为期限,不安装也视为安装)付至合同总额的95%,蓝污公司主张95%的未付款19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付款时间的约定,盛源清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质量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本案案涉设备的更换、维修非一方当事人过错所致,蓝污公司承担更换、维修义务已不具有可行性,只能造成双方新的不合意,故本案蓝污公司应赔偿盛源清公司损失。鉴定报告依据设备使用场合对设备瑕疵提出相应的更换意见和维修意见,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未对使用场合进行约定,作为卖方应对设备的性能、使用工况、注意事项尽到说明义务,且设备本身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作为专业处理污水的买方应对自己购买的设备提出明确的要求和进行专业维护、使用,而双方未举证证明尽到各自义务,双方负有相当的过错。本院基于双方过错,依据单机价格,参考鉴定意见,结合设备实际使用的情况,综合酌定蓝污公司赔偿盛源清公司各项费用损失50000元。鉴定费用蓝污公司、盛源清公司各负担42500元。蓝污公司称鉴定设备可能存在非其生产的情况,鉴定机构根据机器的涉及情形进行判断得出应为蓝污公司产品的意见,在蓝污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鉴定的31台机器系由蓝污公司生产。蓝污公司未向盛源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盛源清公司要求出具79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9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第一、二项义务时,可先行冲抵);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79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6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401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由反诉被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5元;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南京蓝污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北京盛源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2500元(上述款项在双方履行各自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240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