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26号
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1幢2**1418室(名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2027176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深沟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276230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安公司)诉被告甘肃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合公司立即向原告金众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3477.2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天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天合公司因建设“天合溪园”住宅小区项目所需,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金众安公司(原名称为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消防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就施工承包的范围、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后经金众安公司组织施工,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施工项目已于2016年8月3日通过了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但天合公司未及时向金众安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金众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合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众安消防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天合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向众安消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众安消防公司工程进度缓慢,直至2016年8月才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意见书,但验收时并未邀请工程发包方参与验收。验收后,又出现很多遗留问题,诸如消防水泵无法远程启动、与酒店的消防设施未做到联动、报警系统编码表无号、每个楼层的消防水带及消防阀门未安装到位等。之后,物业公司联系了其他消防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达3万余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众安消防公司对应当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和设备调试培训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验收完毕后也未向发包方移交消防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1日,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天合公司作出同意天合溪园商住小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2年11月6日,金众安公司原名称为甘肃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合公司就天合溪园小区1#、2#、3#楼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3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众安消防公司承包天合公司天合溪园商住小区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1、2、3号楼室内范围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与调试(不包含室外消防管道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款47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安装材料及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场施工中,按每月进度的80%且每月扣除合同总价的1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7%,每月25日报进度款,款项次月5号前付给众安消防公司;余款3%作为质保金,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验收日期为准。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天合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众安消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众安消防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8月3日向天合公司作出**消验字(2016)第007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为验收合格,但天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众安消防公司结清欠款,双方酿成纠纷。众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众安消防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变更,在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工程签证单7份,其中除天合公司未签字确认的5份外,签字确认的共计2份,内容如下:一是2015年7月10日签证单,内容为1楼水箱间消火栓管网移至管道井,众安消防公司对所需费用报价为12506.97元,天合公司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万元;二是2015年8月26日签证单,内容为因天合公司需在负二层增加立体车库,导致已安装完毕的喷淋管道及消火栓箱拆除并移位,拆除项目700*1800消火栓箱及管道1处1200元,拆除喷淋点位39处*85,所需材料及人工工程费合计7160元,天合公司对拆除的项目签字予以确认。以上两张签证单合计金额为17160元。
综上,天合公司尚欠金众安公司工程款如下: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75万元,已付416万元,欠款59万元;两份工程签证单合计金额为17160元未付款。以上计,截止起诉时止,天合公司尚欠金众安公司工程款607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众安公司举证的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天合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签证单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以及被告天合公司举证的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其余证据,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金众安公司与天合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众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设计要求对天合溪园小区1#、2#、3#楼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消防验收为合格,且该工程已投入正常使用,金众安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天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众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欠款总额的认定。金众安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833477.24元,天合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仅欠59万元;金众安公司陈述天合公司除剩余欠款59万元外,还有增加的工程量欠款233477.24元,并提交了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7份工程签证单为证。经本院审查,7份工程签证单,其中:合计总金额223810.27元的5份签证单,天合公司未签字确认,庭审中天合公司亦不予认可,金众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5份工程签证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2份工程签证单,经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2份经天合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2015年7月10日签证单,金众安公司报价12506.97元,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为:工程量属实,按实际量计算,1万元整。对此金众安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金众安公司诉讼请求按其报价12506.97元计算不能成立,对超出1万元的部分即2506.97元,本院不予支持,此单签证金额应当按1万元计算;二、2015年8月26日签证单,金众安公司报价7160元,天合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意见为:拆除消火栓箱及管道1处,拆除喷淋管道点39处。该意见虽未对金众安公司报价金额发表意见,但对金众安公司报价所依据的工程量全部予以认可,因此此单签证金额应以7160元计算。以上计,经天合公司确认的2份签证单合计金额为17160元。因此,经本院核算,天合公司尚欠金众安公司工程欠款:59万元+17160元=607160元。
关于金众安公司要求天合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的认定。本院经审查,金众安公司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天合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未作约定。经审查,金众安公司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消防验收合格次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起诉前即2019年12月31日止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并无不妥。经审查,金众安公司主张的2万元小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应以当事人请求为限进行审理,因此金众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2万元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合公司答辩称,金众安公司消防施工进度较慢、存在诸多遗留问题、移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和设备调试培训不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完毕后未向发包方移交消防设备及物业公司委托其他消防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等3万余元等,经本院审查,上述问题仅是天合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并未据此提出相应的答辩观点及主张,故本院不作认定及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716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合计62716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5元已减半收取6168元、保全费4787元,合计10955元,已由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预交,应由被告兰州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甘肃金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棣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