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7009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建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英,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庚,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3号楼1门12A02。
法定代表人吴建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5年2月7日出生,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英、张志庚,被上诉人的科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恒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科恒公司与梅凯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由梅凯公司向科恒公司采购设备。双方另签署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合同金额增加14230.5元。2012年6月15日,科恒公司即已完成设备调试,但梅凯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68230.5元。现科恒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梅凯公司向科恒公司支付合同余款6823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672元;本案诉讼费由梅凯公司承担。
梅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梅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81000元,之后的货款尚未支付。因科恒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提供相应文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合格,故梅凯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科恒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无梅凯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故梅凯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梅凯公司多次要求科恒公司到现场进行调试,科恒公司一直没有调试,导致工程无法交付,现在科恒公司已经自行进行整改。科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错误,产生了仪表维修的费用,这些费用均由梅凯公司自行垫付。综上,不同意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梅凯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科恒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就怀来孔雀城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书》及附件,约定梅凯公司向科恒公司采购低压配电柜。关于合同范围约定:1.1甲方同意从乙方购进并且乙方同意给甲方提供合同设备、乙方工厂调试、程序编程,以及现场安装(包括人工,辅材)现场调试和电线安装,接线;1.2经甲方确认的合同设备清单、电气设计图纸(甲方提供)、技术要求(甲方提供)、为合同附件,按图生产;1.3所有合同中元器件产品采用国内正北元品牌或者国内同等品牌,变频器采用阿尔法,满足设备运行要求。其设备中电气原件详见后附清单。关于合同价格,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35000元(含17%增值税),该价格为设备制作供货、现场安装、现场调试,运输到北京现场。关于付款条件及方式,双方约定: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405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之前三天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40500元,调试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金额为47250元,质保金5%,金额为6750元,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质保期为一年,2013年5月6日支付乙方5%质保金6750元;自通知甲方设备完工,乙方送货到现场,如果现场不满足安装或者不提货,甲方也应当在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货到现场款,如果甲方不能即时调试或者推迟调试时间,甲方也应当在一个星期内支付乙方调试款,甲方如没有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处置留下的货物,不予保留且没收订金;配电柜保修时间为一年,一年之内元器件损坏,乙方免费负责更换,如果是人为情况损坏,乙方不负责保修,设备在现场甲方随意改动配电的线路,造成设备不运行,也是不负责保修的,一年以后设备有问题,乙方收取一定的元器件配件费用。关于交货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为北京延庆,交货方式为由乙方负责送至交货地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关于检验,双方约定:甲方有权要求在设备制造当中和制造完毕后到乙方单位进行质量监督检验;若收到货物有明显损坏或随机物品不完备,甲方将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向乙方发出通知,否则,视为甲方初步验收无误;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应在三天内答复处理,否则,视为乙方已默认甲方的通知。合同附件为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报价表及北京华北一开电气有限公司配单设备报价明细表。
合同签订后,梅凯公司向科恒公司支付了相应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81000元,科恒公司向梅凯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2012年5月20日,科恒公司向梅凯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现梅凯公司尚欠合同余款54000元未付(含质保金6750元)。
2012年6月15日,梅凯公司项目经理韦同勇签署《现场服务单》,现场服务单载明用户名称为梅凯公司,服务地点为康庄、孔雀城,服务内容处载明:“PLC柜与控制柜连接控制电机运转,1、控制柜、配电柜、PLC柜、仪表安装、电机连接;2、手动控制可以独立在配电柜中控制;3、PLC柜可与配电柜通讯,并用触摸屏完成手自动转换控制;4、触摸屏画面已由北京梅凯尼克公司确定,孔雀城污水处理项目已完成调试。”该现场服务单下方并有手写添加文字确认:“由于膜池以及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成,无进水,现场不符合进水条件,现在调试已经基本完成,但将来仍需要人员来调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书》及附件、现场服务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恒公司与梅凯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科恒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梅凯公司履行了相应供货、安装及调试义务,梅凯公司虽主张科恒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未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合格,且科恒公司施工存在错误情形,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科恒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梅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调试合格款及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科恒公司要求梅凯公司支付余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科恒公司主张合同金额增加部分的货款14230.5元,因梅凯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科恒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科恒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本案中,梅凯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现场服务单确认调试基本完成后至今已逾两年,梅凯公司仍未付清余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科恒公司主张梅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567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五万四千元及利息损失五千六百七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梅凯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有效;判令科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科恒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谈话记录、开庭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科恒公司所提交的其与梅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并结合双方此后签订的《现场服务单》,可以认定涉案低压配电柜的质保期最迟至2013年5月6日届满以及涉案低压配电柜在2012年6月15日业经完成调试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因梅凯公司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向科恒公司如期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故科恒公司要求梅凯公司给付前欠货款并要求梅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或者反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梅凯公司虽抗辩称科恒公司所供应的低压配电柜存在质量问题,该低压配电柜未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梅凯公司就其所述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涉案工程业主一方签订的移交验收遗留问题登记表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怀来孔雀城污水处理厂项目电气自控存在问题及整改费用清单加以证明,然因上述登记表及费用清单并无科恒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上述两份文书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8日和2014年7月,该时间均晚于双方约定的最迟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即2013年5月6日,故梅凯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抗辩,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正确。梅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十三元,由北京科恒天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十六元,由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彧
代理审判员 谭峥
代理审判员 罗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