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30民初1765号
原告: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80号2层227
法定代表人:李建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
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新兴产业示范区规划展馆
法定代表人:程昌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凯尼克公司)与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城怀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凯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庚,被告华夏新城怀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哲、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凯尼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54.2192万元;2、被告支付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工程合同,怀来孔雀城临时污水处理厂、怀来工业区污水处理厂二个工程项目,项目执行过程中被告不断改变合同内容,追加额外要求,并且违背合同约定对合同原定内容进行第三方审核,而且不断变换审核公司拖延审核工作,最终推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对已经完工的项目采取不接管、不付款,不断提出各种整改维修的要求,造成原告方大量不必要的支出。目前,这二个项目均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也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44879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该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怀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书一份;
2、结算协议书2份,工程结算汇总表2份。
被告华夏新城怀来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署了《怀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书》、《怀来孔雀城临时污水厂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质期为2年,四方签署的工程移交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记载了88项需要进一步施工、整改、更换设备材料等问题,但是工程验收移交后,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以及项目工程师即离开项目,且无法取得联系,上述88项需整改的问题均没有实施,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质保金。二、孔雀城临时污水处理厂已付工程款为1774600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168.12万元。即两项工程的工程结算值为:2006000元+4669852.46元=6675852.46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为1774600元+4452460元=6227060元,差额为448792.46元。三、违约金上限为欠款金额的3%,即13463.77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货款的3%”。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以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移交验收遗留问题登记表7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怀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书,后经结算,双方均同意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669852.46元;原、被告签订怀来孔雀城临时污水处理厂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经结算,双方均同意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021643.88元。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448792元,被告在当庭答辩中对未付的合同余款448792元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工程于2014年7月4日经四方验收移交交付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贰年。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44879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书和怀来孔雀城临时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工程验收移交已经使用,交付使用时间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未付款。工程移交经四方验收,存在遗留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对移交后存在的遗留问题已经整改完成,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双方在工程验收、质量保证方面均存在相应责任,双方均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华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梅凯尼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余款448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生
人民陪审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方 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