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与贺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4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恋,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
负责人:刘晓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客户经理。
原审被告:***,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玲,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麒。
上诉人贺恋与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贺恋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农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农商银行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罚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013年3月14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1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年调整,调整后按相应同期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和罚息系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理解。利息系贺恋与农商银行发生借款关系后,贺恋向农商银行支付的报酬,农商银行因贷出资金所获得的利润。而罚息即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而产生的,具有一定违约惩罚性质。农商银行在起诉状中仅主张了利息,而未主张罚息,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审查了超过被上诉人农商银行主张的请求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仅仅是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还是由当事人作出变更申请。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答辩称:关于利息和罚息,我们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利息是算到了2016年10月21日,利息金额是1862786.7元。贷款是在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到期日期是2014年3月14日。到期以后办理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是2015年6月13日。我们的利息计算是贷款逾期以后就存在罚息,该利息包括了罚息部分。我们在诉请中也提出了,所以他说我们没主张罚息是不存在的。
农商银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86278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农商银行对原审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贺恋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农商银行由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更名开业。2013年3月11日,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2008382《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原审被告***与农商银行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物位于长沙市××××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3月14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1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年调整,调整后按相应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3月13日,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长沙市××××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产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2014年8月28日,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贷款展期后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在贷款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862786.7元,共计118627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诉请的利息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主张利息过高请求调低,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农商银行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约定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商银行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应予支持,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依约还款,农商银行要求对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贺恋辩称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笔迹鉴定。但贺恋未在指定期限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贺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贺恋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农商银行知道该约定,另外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贺恋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农商银行要求贺恋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贺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862786.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二)农商银行对依法处置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176号第1栋301房(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农商银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累计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三)驳回农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77元,由***、贺恋、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在于:农商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是否包含贷款的罚息部分,一审法院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对此,本院认为:1、从农商银行的诉讼主张来看,虽然农商银行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未明确“利息”是否包括罚息,但是,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时,农商银行明确陈述“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该陈述记入庭审笔录。在法庭询问农商银行利率标准时,农商银行回答“基准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罚息加收30%”,该回答亦记入庭审笔录。可见,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罚息。2、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金额来看,农商银行在起诉状汇中主张利息金额为1862786.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计算),如不含罚息,则金额应减少。因此,上诉人贺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贺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