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与宋友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友国,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刘晓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85号0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原审被告**、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友国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22499元),本案诉讼费由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罚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与罚息的概念不同,计算方式也不一样,两者不能混同理解;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在起诉状中仅主张了利息,未主张罚息,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判决。
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辩称:涉案的借款到期后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后要加收罚息,我行在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本就包括了利息和罚息,宋友国上诉称我行未主张罚息是错误的,逾期后收取的就是罚息。
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友国、**、友帮公司立即偿还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1.429903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确认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对友帮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宋友国、**、友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友国系夫妻关系。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于2016年9月由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上大垅支行更名而来。2013年1月31日,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抵押权人)与友帮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06326《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在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贷款,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抵押物位于长沙市××××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2月7日,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1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年调整,调整后按相应同期同档次新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
2013年2月7日,友帮公司将长沙市开福区下大垅176号第1栋101房(长房权证开福字×××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2013年2月7日,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向**发放贷款600万元。2014年7月23日,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贷款人)与**(借款人)、友帮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约定:原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展期金额为5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直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6日,***还50万元本金,之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含罚息)1014299.03元。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向**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提交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是共同借款人,该承诺书载明借款共计1100万元,署名为“**”、“***”。一审庭审后,**、宋友国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以及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宋友国”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通知***本人在2017年3月7日10时到庭对鉴定事宜进行质证、采集样本等,如拒绝到庭视为认可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17年3月7日宋友国以其在外国不能回来为由拒不到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诉请的利息符合约定,**等主张利息过高请求调低,缺少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对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要求肖亚偿还贷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约定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要求肖亚承担应予支持,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现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约还款,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要求对友帮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登记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宋友国辩称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名,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宋友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本人也拒不到庭对鉴定事宜进行质证、采集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本人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宋友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宋友国与***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宋友国、**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知道该约定,另外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为虚假债务或非法债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宋友国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院对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要求宋友国承担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01.429903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对依法处置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开福区下大垅176号第1栋101房产(长房权×××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累计债权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三)驳回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大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0元,由**、宋友国、湖南友帮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是否主张了罚息。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在起诉状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利息101.429903万元(利息计至2016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计算)”,其在一审庭审时就其诉请的利息的构成及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和说明,即其主张的101.429903万元利息是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且包含了罚息,罚息是按正常利息加收30%计算的。也就是说,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虽仅表述为“利息”,但该利息包含了罚息,且其在一审庭审时就其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和说明,宋友国上诉称长沙农商行上大垅支行并未主张罚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宋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