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牧风户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2民初1262号 原告:江西省牧风户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牧风户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桑树地12.82亩、三角地1.09亩以及老芦笋茶叶生产车间169.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户外拓展基地等项目。2017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租赁场地及约定租金进行调整。在上述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原告在租赁场地上建设的户外体验基地建筑及设施,于2019年1月5日被第三人强行拆除,造成原告损失达300余万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恒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2、恒晖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时无缔约过失责任;3、恒晖公司在与原告履行《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时无故意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恒晖公司赔偿300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评估报告已就牧风拓展基地的损失作出了76.414203万元的评估;2、评估报告评估的76.414203万元的款项万载县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已经到位;3、恒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恒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2、本案违法用地事实非常明显;3、第三人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不承担租赁合同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因行政行为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19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政府与***(香港恒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签订《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核心园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拟合作开发“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核心园综合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有机种植、养殖基地面积一万亩;有机产品加工、仓储、物流工业用地200亩(万载县健康食品产业园);休闲旅游服务商用地500亩(万载县三兴农业园蛇形里至布县城配套有机农产品国际交易中心建设用地200亩(万载县320国道边林业局苗圃基地前后)。2014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乙方)及万载县三兴镇闹坪村委会(丙方)签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一、出租土地的概况1、面积1123.44亩,2、该土地租赁费期为10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三、甲方权利与义务1、土地租赁期内,甲方在执行园区管理制度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开展各项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2、在协议期内,甲方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乙方备案,甲方可进行转租,但第三方仍然享有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2016年10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被告将其所属的桑树地12.82亩及老芦笋茶叶生产车间169.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户外拓展基地、室内国学、孝道、**文化项目。租期为三年,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2017年10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恒晖艺术景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租赁场地及约定租金进行调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桑树地12.82亩(8546平方米)、三角地1.09亩(730平方米),合计13.91亩(927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户外拓展基地、室内国学、孝道、**文化项目活动。原租赁的老茶叶生产车间169.2平方米的场地退租给甲方,乙方不再租赁,并清理存放在此处属乙方的财物。2017年12月26日,万载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落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整改工作的函》。主要内容:对照2017年度遥感监测变化图斑数据情况,你公司的玫瑰园及户外拓展基地在三兴镇闹坪村违法用地占用基本农田13.24亩,请贵园及时做好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整改工作。2018年3月2日,万载县国土资源局向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发出《关于尽快落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整改工作的函》。主要内容:对照2017年度遥感监测变化图像数据情况,恒晖农业的玫瑰园用地违法占用基本农田3宗,请贵园及时做好违法用地的整改工作。2019年1月5日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下发了《拆除决定书》。内容:“你公司在三兴闹坪村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拓展基地建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10.28亩(其中基本农田10.25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万载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责令自行拆除复耕,你公司并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公司非法占用耕地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同日,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内容:“根据2017年年度遥感监测变化图斑数据分析,你公司户外拓展基地在三兴镇闹坪村违法用地占用基本农田13.24亩。2017年12月26日县国土资源局对公司下发了《关于尽快落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整改工作的函》。2019年1月5日三兴镇政府又对公司下发了《拆除通知书》。为减少在拆除过程中的财物损失,限你公司从即日起在三日内腾空所有建筑物的财物”。当日,原告搬走部分财物并拆除部分拓展设施。当晚,第三人万载县三兴镇人民政府对拓展基地的建筑及设施强行拆除复耕。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委托江西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涉及大棚房整改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其中拓展基地(拓展基地地面、双层板房、草坪、***、砖墙、拓展设备)评估价值为764142.03元。政府自愿补偿拓展基地764142.03元,并将此款汇入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管委会账户,而原告至今未领取。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裁定撤回起诉。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存在比较大的差异,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万载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核心园综合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转租协议》、《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恒晖艺术景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尽快落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整改工作的函》、《拆除决定书》、《告知书》、照片等,被告提供的《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大棚房整改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图片等、第三人提供的江西省煤田地质局普查综合大队测绘成果资料、《关于尽快落实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整改工作的函》、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902行初75号行政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事实和理由”中述及《恒晖休闲景区场地招租合同》及《恒晖艺术景区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但是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三人的强行拆除行为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可见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违约责任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已查明,案涉拓展基地占用了基本农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规定,相关机关有权拆除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第三人依法对原告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于被告而言,因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原告民事权益,故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第三人而言,因其强制拆除行为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故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当然,相关机关愿意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于本案而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牧风户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江西省牧风户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