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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2民初29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的申请,追加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驾驶赣C×××××小车由万载县三兴方向经G220公路往万载县名优特方向行驶,2时1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阳光花苑小区前路段(修水-万载166KM+320米)时,碰撞到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赣C×××××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恒晖公司车辆,我是恒辉公司的驾驶员,但是这天是我私自开车出去造成的事故,公司不知道我开车出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之后我赔偿了30万元,对方要求我赔偿76万元,我到处借钱赔了30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赔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我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并收集两证情况,以确认车辆是否为本公司投保车辆。3、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恒晖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4、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如果是垫付了,对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受害人是当场死亡,没有发生抢救费,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和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那么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5、不管是侵权人还是被追加的被告恒晖公司,应该提供其与原告的赔偿协议,**赔偿总额和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以便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6、根据条款约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肇事方***的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其次,***不是在履行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是答辩人的员工,但是2018年10月03日凌晨,***驾驶赣C×××××小车,由万载县三兴方向经G220公路往万载县名优特方向行驶的行为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是私自开出答辩人的车辆办理个人私事,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再次,答辩人作为赣C×××××小车的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三、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被答辩人35万元,答辩人要求退还押在交警大队的11万元。四、答辩人的涉案车辆赣C×××××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被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醉酒驾驶赣C×××××小客车由万载县三兴方向经G220公路往万载县名优特方向行驶,2时12分许,当车行至万载县阳光花苑小区前路段(修水-万载166KM+320M)时,碰撞到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的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于2018年10月07日已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8年10月08日再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8年10月09日再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余款肆拾陆万元由***所在公司(江西恒晖大农业有限公司)先替***垫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万元,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替***垫付了赔偿款35万元。另暂押11万元在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此,被告***取得了原告方的书面谅解。2019年1月8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死者**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死者**母亲,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C×××××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私外出酿成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万载县***道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提交的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本院出具的《协议书》、(2019)赣09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醉酒驾驶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被告***因私外出,醉酒驾驶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为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行为,足以说明作为致害方的被告***未完全承担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足额得到赔偿,其不应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赣C×××××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后,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