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道阳乐大道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861200039C。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三兴镇国家现代(有机)农业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910665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人民法院(2018)赣092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醉酒驾驶赣C×××××小客车由万载县三兴方向经G220公路往万载县名优特方向行驶,2时12分许,当车行至万载县阳光花苑小区前路段(修水-万载166KM+320M)时,碰撞到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的死亡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家属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于2018年10月07日已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8年10月08日再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于2018年10月09日再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余款肆拾陆万元由***所在公司(江西恒晖大农业有限公司)先替***垫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共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万元,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替***垫付了赔偿款35万元。另暂押11万元在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此,被告***取得了原告方的书面谅解。2019年1月8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死者**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死者**母亲,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C×××××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私外出酿成的事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醉酒驾驶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上述规定,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况下,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且本案中,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被告***因私外出,醉酒驾驶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为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行为,足以说明作为致害方的被告***未完全承担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足额得到赔偿,其不应再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赣C×××××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后,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与江西恒晖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系醉酒驾驶致受害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抢救的仅对抢救医疗费用进行垫付。一审原告***按法律规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705494.5元,因本车驾驶员***仅承担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一审原告得到的法定赔偿款金额应当是526846.15元。而根据***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9)赣0922刑初8号刑事判决及本案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得到的赔偿款为76万元(***赔偿30万元;恒晖公司赔偿35万元;恒晖公司押放交警队11万元,双方约定***公司向法院起诉追偿,时限为6个月,若保险理赔不成,受害方家属将到交警队取走该11万元)。该实际赔偿金额已远远超过法定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原告在协议足额赔偿的前提下,且根据该协议约定,一审原告无权再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主张交强险11万元的赔偿款。2、若要主张这11万元的交强险赔偿,只有作为被投保人的恒晖公司承担了11万元赔偿款垫付义务后,其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无权提起。3、一审法院仅凭相互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关系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即***与恒晖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恒晖公司对***因私外出醉酒驾驶的情况不知情,从而认定恒晖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如此认定过于草率,最起码是证据不充分,对保险公司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雇员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或“对雇员的非雇佣活动不知情”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首当其冲的责任就是雇主,当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中,驾驶员***称“我私自开车出去造成的事故,公司不知道我开车出去”,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的恒晖公司在对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上存在制度上的不完善,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案事故应由***和恒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儿子**因本案事故死亡。因肇事车辆司机***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由车主恒晖公司替***垫付了35万元。***深夜私自驾车外出,公司对其醉酒驾车并不知情。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作为受害人家属的答辩人是有权主张交强险11万元的。恒晖公司是企业,其与***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案一审已查明,***不是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上诉人所述的雇主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本案(不但用工主体不适格,而且也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提供劳务时致人伤害)。3、当时答辩人跟***签订的***公司押在交警的11万元,合同约定是11月底到期,但是由于恒晖公司强烈要求不同意垫付,所以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没有领到这11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晖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交通事故是肇事方***所致,***驾驶车辆办理私事,并非履行职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为***垫付了35万元赔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涉案赣C×××××号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1、去年10月2日公司安排任务给我,说3日早上8:30到南昌接人,然后我叫行政办主任***跟他说,等下下班之后开车走,我就不早上过来开车,他同意我开车走,但是下班之后我没开车走,我去万载吃饭,然后10点半左右行政办主任***问我什么时候来开车,我就说晚一点,然后11点左右我到公司开车走。2、去年在万载开庭的时候,恒晖公司副总***有跟我说在开庭时法庭上问我什么问题都不要说,就回答是与不是,甚至还威胁我要我配合恒晖公司,所以上次开庭都是被恒晖公司指定的要我这样说,这次我要把事情说清楚,刚开始我不知道法律的严重性,所以我配合了他们。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认定事故发生时***为深夜私自开车外出,并无不当。***在二审中否认该陈述,提出其驾车外出是受公司指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与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恒晖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恒晖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恒晖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为***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行为,足以说明致害方***未完全承担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受害人家属也并未取得恒晖公司押在交警队的1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该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