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

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4民初10号 原告: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经营场所泰来县卫星街五委8组(林业小区楼下)。 投资人:***,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以下简称腾达装潢商店)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装潢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装潢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家里盖房在原告处赊购价值62000元的装潢材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2013年末时,被告***给付了44000元,尚欠18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 ***未作答辩。 腾达装潢商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签字的欠据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因此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有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经营泰来县腾达装潢商店的个体工商户。2012至2013年间,***因盖房屋,在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620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欠据一张,2013年底***给付了44000元,现***外出打工多年,现具体住址不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拖欠腾达装潢商店材料款的事实有***签字确认的欠据为证,故双方买卖装潢材料的事实成立,***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足额给付相应货款,现其未按约定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尚欠装潢材料款应予给付。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请求***给付装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腾达装潢材料商店货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泰来县腾达装潢商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丁品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