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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锦海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锦海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海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陕西锦海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达5年半之久,**公司在2013年之后再未催要过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仅依据没有明确称谓和欠款内容的录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正确,应当维持。本案时效已经中断,如果锦海公司不认可时效中断,则**公司认可的锦海公司2017年付款10000元不存在,锦海公司欠款数额应为560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海公司支付**公司铜门制作安装款4.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锦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锦海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红旗厂渭滨路XX酒店的感应自动门及两侧地弹门制作安装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总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29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8日,以实施工程的第一道工序起开工日;工程协议总价款为7.6万元;保修两年,终身维修;验收须于竣工通知书发出3日内完成,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甲方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签已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单位提前或擅自动用竣工工程将被视为可以满足使用,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采用双方审定的工程协议总价款结算,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30%定金即22800元,工程所用主料拉至工地,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60%即45600元,安装完工当日,交付工程10%余款即7500元;对施工中增减的工程量及款项以双方签证为准,据实结算;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竣工工程承担“视为验收”责任,超过协议规定日期验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承担逾期验收和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额每日按工程总额的5%计付。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开工,2012年7月竣工。2012年10月1日,涉案酒店开业,自动门及地弹门投入使用。锦海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6月28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公司提交的语音清单及通话录音显示,**公司一直在向锦海公司索要欠款、主张债权。关于违约金,**公司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4.6万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即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锦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锦海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款为7.6万元,锦海公司已支付3万元,尚欠4.6万元,现**公司要求锦海公司支付合同款4.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公司主张以4.6万元为基数、从工程竣工即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公司计算的基数和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涉案自动门及地弹门于2012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故应调整为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锦海公司称**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履行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自动门及地弹门于2012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视为于2012年10月1日验收合格,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锦海公司辩称截止2012年下半年其已付款3.8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锦海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一直在向锦海公司索要欠款、主张债权,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款4.6万元及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锦海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公司与锦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锦海公司最后一次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的付款时间,但**公司所提交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其与锦海公司曾有过联系的事实,结合锦海公司事实上欠付合同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公司始终未放弃主张债权,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锦海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锦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