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南剑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

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陕西南剑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43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西段38号华夏物流市场石材区C区6排1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员工,住。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南剑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红旗村村口红旗北工站临街商铺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给付货款30.706704万元及违约金6.54136元。其称:一审认定单价及违约事实错误。 南剑公司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南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依法改判。其称:一审认定供货事实错误,对方存在违约。 宏源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6年,被告挂靠案外人陕西达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购物中心外立面幕墙工程的施工。2016年10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加工(供销)合同》,双方就***购物中心外墙建筑幕墙工程采购相关事宜达成约定:***外墙石材、荔枝面30mm厚、中黄、110元/平方米,***外墙石材、800头、中黄、110元/平方米,***外墙石材、背倒边(海棠角)、3元/米;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双方确认计划采购单后6日之内到货;交货地点西安市北二环与太华路十字东北角***购物中心工地现场;供方总供货时间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定金5万元,货到2000平方米结算付清;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该批货定价货款再不做任何调整,最终按实际批次加工量据实结算;供方按照本合同,保证货源,向需方及时交货,保证所供产品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满足样品要求;需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样品要求验收按时向供方付货款,参加材料验收清点,现场收货人**,协调相关事项;供方延误交货时间,每延期1天、供方应按延期交货该批货款总额的0.5%付给需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直至将货物交付为止;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1天、需方应按延时付款额0.5%付给供方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将货款付清为止;供方严格按照需方加工单所示加工,依据需方加工单顺序编号,甲方如有变动及时通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石材。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购物中心东面石材结算单》显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供应石材货款为552623.2元,***签字并注明“按每批次到场石材数量经工程部接收实际数量相符”。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10日《***购物中心南面石材结算单》显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供应石材货款为394443.84元,***签字并注明“按每批次到场石材数量经工程部接收实际数量相符”。原告同时提交了与上述两份结算单相对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的签字有的是**、有的是***、有的是**和***。两份结算单货款合计947067.04元。被告已付货款64万元。原告称因被告要求将石材颜色中黄变更为大黄,经双方协商后,价格由每平方米110元变更为120元,故两份结算单中仅有一批石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10元,其余均为每平方米1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进行价格变更。原告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称***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413.6元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货款307067.0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45天为69090.08元,仅主张65413.6元。被告明确其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供货违约金119553元的计算方法为:从约定的最后供货时间2016年11月30日至其反诉之日2017年9月18日共293天;第一部分,其实际收到货物5818平方米,其中5418平方米迟延供货,每平方米货物110元,以5418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10元再乘以千分之五再乘以293天为873110.7元;第二部分,合同约定供货量为7876平方米,实际供货量为5818平方米,未供货量为2058平方米,以2058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10元再乘以千分之五再乘以293天为331646元;两部分合计1204756.7元,仅主张119553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加工(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现场收货人为**,但有的《送货单》上是**和***共同签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和***都是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收货人,均可以对石材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同时,两份结算单上注明“按每批次到场石材数量经工程部接收实际数量相符”,由此可见,该两份结算单仅仅是对石材数量进行了确认,并未涉及单价和货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该批货定价货款再不做任何调整”,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价格由每平方米110元变更为120元,故应按照两份结算单上的石材数量、每平方米110元计算货款。经计算,东面石材货款508300元、南面石材货款361675元,货款总计869975元,被告已支付64万元,尚欠229975元,应向原告支付。从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的时间看,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但就逾期交货、延期付款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系对方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413.6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19553元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因迟延供货致使不能按时拆除吊篮的租赁费23万元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整改费用36600元,被告未提交足够有效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且进行了整改并支付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陕西南剑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2997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南剑自动化门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18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案件反诉费354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一审关于供货数量单价的认定正确,至于所谓双方各自违约问题,因双方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合理证明,故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11386元由南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