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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02民初148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 原告**、***、**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5268元、丧葬费3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729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400元,共计75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底原告亲属**和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达成雇佣合同,**和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其工作职责主要为被告公司全面系统的核算、监督财务状况等管理活动,也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账务结算、记载等工作,**和与**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被告**为陕西省西安市人,平时在庆阳境内承包各类工程,常住庆阳市**区。2019年1月23日**叫**和一起前往镇原县仁和传媒公司索要该公司拖欠其北石窟驿景区工程款,由于天色已晚,同去的**、**和、***、**四人一起在镇原县斗牛火锅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和出现头晕、呕吐等现象,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在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转院途中**和不幸去世,原告认为**和受雇主**、****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死亡,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月23日,被告**与**和前往镇原县索要北石窟驿景区工程款,晚饭后**和发生意外事故,由于公司成立后并没有开展过多的业务,故未雇佣员工,且****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与**和签订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另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属于被告**的个人事宜,与****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及**主张赔偿费用;二、**和与****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无劳动关系又无劳务关系,其当天所办理的事物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及其法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公司住所与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安或侵权行为地镇原县法院,三、**和与**属居间服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未签订雇佣协议,也没有支付过工资,双方系合作关系,**和工作单位是甘肃**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是在该公司办公楼三楼,2018年4月因该公司长时间未给其支付工资,因其需要生活费便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当**和协助**索要回工程欠款时,**给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属于居间服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期间协助索要过几笔款项,但都未获成功;四、即使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当晚,**和**和并未饮酒,饭后**和提前离开,后因身体不适继而返回饭店。**和因自身疾病发生意外事件,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其生前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死亡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和的死亡无过错,且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共38页,1、**的询问笔录8页;2、证人**询问笔录8页;3、证人***询问笔录7页;4、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4页;5、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证人**询问笔录3页;7、镇原县公安局出具的**和死亡证明1份,证实三原告的亲属**和生前系被告**雇佣的会计,2019年1月23日**和受**的指派和**一同前往镇原县仁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索要北石窟工程账务,中途吃饭期间**和出现头晕呕吐现象,在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急救途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二:1、****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国家税务总局庆阳市**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和生前持有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再次复印无效章。4、**和书写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5、**和记载的工程施工人员借条、****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单。6、**和记载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1份。7、聊天记录1份。证明**和生前系****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的事实; 证据三:1、**和生前书写和持有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一组,证实**和去世的时候在该公司从事劳务,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在其家中找到**和生前持有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包括税控盘及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挂靠湖北公司的印章印模。证实**和生前在****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3、****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实该公司的年检和运营的事实。 三被告围绕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北石窟驿的工程是被告**个人承包的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票据1张,证实被告**已垫付**和医疗费及丧葬费3513.1元; 证据三、案例1份,证实**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平时协助**要款,不是雇佣关系,应是居间服务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以上证据均为书证,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工程承包协议不知情;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也承担了部分费用;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例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系。经审查,证据一、二均系书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三,因系其他案件判例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据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4年3月26日成立的以仿古建筑、园林绿化为经营范围的自然人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生于1959年10月7日,系原告***的丈夫、原告**、**的父亲。**和自2018年3月份起,经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聘用**和在**的工程队负责财务工作及与**外出索要工程欠款等工作。2019年1月23日,被告**带领**和、**、***前往镇原县仁和传媒有限公司索要北石窟驿景区工程欠款,当晚9时许,四人在镇原县城斗牛火锅店就餐,席间**、**、***饮酒,**和未饮酒。期间**和称其要回**接妻子于10时许离开火锅店后又返回,并且出现头晕、呕吐症状。晚11时许**、**、***三人将**和送至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该院建议其转院治疗,随后于晚12时7分送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诊断确认**和死亡。在将**和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的途中被告**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镇原县公安局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和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19年1月24日该所出具了*****所(2019)毒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2019年1月28日镇原县公安局出具了死亡证明,依据法医尸表检验,认为死者符合疾病死亡的特征。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和救治的医疗费及丧葬物品费用3513.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亲属**和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原告以**和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诉讼,被告对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上规定,雇佣关系实质是一种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表现为双方主体的个人性。在司法实践中,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作为接受劳务方时属于侵权责任法范围内的雇佣关系。用人单位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种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则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的雇佣人方必须是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提供劳务的一方限定为个人。三被告辩解**和与****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即无劳动关系又无劳务关系,其当天所办理的事物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及其法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由**和保管的****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他账务凭证,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据上证据认定**和受雇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和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现三原告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与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西安或镇原县法院,经审查,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赔偿因雇佣关系发生期间在工作中死亡所致的医疗费等费用,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案件适用一般管辖,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侵权行为地起诉,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由其雇佣**和负责其工程队会计工作的证据及原告**向其出具的**和2018年薪酬的收条无异议,应当认定**和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因雇佣关系发生期间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所致的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三原告的亲属**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具有清晰的认识,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应自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其在雇佣**和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和在提供劳务时突发疾病应及时组织施救,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共同发布的甘肃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5726元÷365天×180天=32427.6元,32427.6元×20%=6485.52元;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为城镇居民,死亡时59岁,参照甘肃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7763.40元×20年=555268元,555268×20%=111053.6元;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三原告因亲属**和的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损害,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539.12元(含被告**已支付35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负担794.2元,原告**、***、**负担3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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