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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81民初270号 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7486851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09539013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园林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60元,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1760.66元(45060元×4.35%×2年×3倍)。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大坝电厂***建造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送混凝土391方,合计金额115060元。2014年8月,被告签收结算单后支付7万元,尚欠45060元催要无果。双方关于支付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林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系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坝电厂***建造工程供应混凝土约500方(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原告实际发货单中的数量为结算依据。所有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每100方结算付款一次,工程完工结清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和结算单价。2014年6月27日结算当月供货价款55610元,2014年7月13日结算当月供货价款37100元,2014年8月26日结算当月供货价款22350元,共计价款115060元。被告时任法人**、工程负责人***分别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后被告支付7万元,尚欠4506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营业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64年3月25日,企业信息登记状态为存续。2016年3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变更为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即575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1760.66元,无事实依据,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5060元、违约金575元,共计45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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