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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05执1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志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105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自愿归还原告货款本息4470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自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1200000元,第二期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1100000元,第三期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1100000元,第四期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107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以尚未支付的本息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双倍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42891元,因调解结案收取21445.5元,由被告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开发区***的土地(土地证号:益国用(2014)第D001**号)及房屋,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款250万元。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湖南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105民初9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长  *** 执 行 员  孙 静 执 行 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