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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379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长沙市开福区**环**段**号。 法定代表人易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被告餐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收运工作。每天由被告公司运营部经理,调度班长安排。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5年10月,原告被调往长沙县工作,与司机首晓两人一台收集车,负责长沙县星沙地区150多家餐厨生产单位的餐厨垃圾收集和运送。原告每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超量奖金共计26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职期间,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三次劳动合同。2014年8月8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代办司机杨觉在收集满第二车餐厨垃圾时,发现还有几家的餐厨垃圾无法收运。原告建议司机把车开到荒地倒掉一些再继续收运。司机把车开到隐蔽的路边,开门大约一桶泔水,该事被拍到照片并被举报到部门经理。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制度,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被停止工作,并于4月22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仅对司机杨x给予罚款200元,通报批评。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处罚显示公平,杨x主动倒泔水起了主要作用。被告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关于倒泔水的处罚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工资13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94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餐厨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4月未发工资1246元。原告在绿化带倾倒垃圾,已经违反长沙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严重影响被告公司的信誉和形象。被告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工作。2015年10月开始负责长沙县星沙区域的餐厨垃圾收运。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代班司机杨x在收集餐厨垃圾时将泔水直接倾倒在长沙县xxxx路的道路绿化带内,面积达8平方米,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2016年4月8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就该倾倒泔水事件对被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4月14日,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被告作了处理通报。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对收运部相关人员违规倾倒餐厨垃圾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共环境及公司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4月份工资为1246元,被告未发放。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组织原告学习了《泔水收运管理制度》及《奖惩管理制度》。其中,《泔水收运管理制度》中规定“……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收集餐厨垃圾,严禁弄虚作假;……收运车装载满后应及时回厂卸料,不得超载,以免引起餐厨垃圾泄露、抛洒事故”。《奖惩管理制度》中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6.1.27其他影响公司重大利益或名誉的行为者”。 原告以被告餐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餐厨公司向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工资1300元;2、代通知金26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942元。2016年6月28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37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46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求。 以上事实,***裁决书、处理决定、银行流水、照片、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定制度,在负责餐厨垃圾的收集过程中,与司机杨x将收集的泔水直接倾倒在道路的绿化带内,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并导致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公司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处理通报。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定制度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影响申请人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124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12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联合餐厨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