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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会昌县站塘棠某某*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2369号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工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HMT63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以下简称“棠*****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为会昌县站塘乡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29183804X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招,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棠*****矿、***、**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棠*****矿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收取),被告***、**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棠*****矿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的尚欠利息计人民币455233.4元,被告***、**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棠*****矿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24500元整,被告***、**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棠*****矿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增加流动资金,特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申请贷款2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棠*****矿,双方(九州工投公司为甲方,棠*****矿为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还款以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借款期限为1年之内,自借款之日起1年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10%的年化利率按日计息支付给甲方;超过1年归还资金的执行12%的年化利率按日计息;第三条,资金归还及利息结算,第1项约定,乙方应将所借资金积极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主动接受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严禁将资金挪作他用;……” 同日,被告***与被告**招出具了《连带责***书》,表示同意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矿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愿意以其名下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表示同意将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矿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九州工投公司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履行完上述手续后,原告九州工投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转账给被告棠*****矿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还本付息,2019年5月5日,被告棠*****矿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表示在被告棠*****矿不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愿意按照这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 延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棠*****矿仍未按照承诺期限归还借款,仅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15日,截至2020年10月9日尚欠利息455233.4元。被告明显失去诚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棠*****矿除了应继续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招、***依法对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2.借款利息应减免部分;3.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 原告九州工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棠*****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组织主体资格及被告***、**招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连带责***书、连带担保责***书、抵押担保书,证明:(1)2017年6月15日,被告棠*****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借期内按年利率10%计息,超期按年利率12%计息;被告如果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2)201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连带责***书》,表示此笔借款由本人及配偶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出具《抵押担保书》,表示此笔借款其同意将由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4.农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转账给被告棠*****矿2000000元;5.承诺函、保证担保合同、连带担保责***书,证明:(1)2019年5月5日,被告棠*****矿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此笔借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表示愿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2)2019年5月8日,被告***与**招也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书》,表示此笔借款由本人及配偶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本金2000000元,利息付至2018年6月15日,截至2020年10月9日尚欠利息455233.4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索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45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招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棠*****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申请贷款20000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九州工投公司与棠*****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1年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10%的年化利率按日计息支付给甲方;超过1年归还资金的执行12%的年化利率按日计息。同日,被告***与被告**招出具了《连带责***书》,同意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出具了《抵押担保书》,同意将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九州工投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转账给被告棠*****矿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5月5日,被 告棠*****矿向原告九州工投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与原告九州工投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若被告棠*****矿不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愿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延期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棠*****矿仍未按照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6月15日,截至2020年10月9日尚欠利息455233.4元。 另查明,1.原告九州工投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工业项目投资与管理;资产管理服务;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自有房屋和设备租赁;物业管理;光伏发电。2.原告九州工投公司因本诉支付律师费24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因此,本案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另据该《规定》于2020年12月23日再次作了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江西九州工投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另据,承办人查询本院办案系统显示,近三年来原告共提起8件民间借贷诉讼,即已证明原告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原告江西九州工投公司与被告棠*****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 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棠*****矿签订无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因借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16700元,因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每月少于16700元,每月多出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由此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917351元。(具体计算见附表)。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是出于对被告***、**招、***信誉担保的认可才将款项借给被告棠*****矿,故被告***、**招、***对原告因主合同无效受到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为被告***、**招、***对被告棠*****矿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棠*****矿支付及由被告***、**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虽然原告与被告棠*****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争议的解决即乙方(棠*****矿)违约时,应承担甲方(江西九州工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故被告棠*****矿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被告***、**招、***出具的《连带责***书》载明:本人愿意为棠*****矿向贵公司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事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招、***未约定原告为争议的解决产生的律师费由担保人被告***、**招、***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招、***对被告棠*****矿承担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45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所欠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1735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给付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无效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91735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45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 定金额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8元,由被告会昌县站塘棠*****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赖 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