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会昌工投公司)与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会昌利建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1311号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会昌工投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HMT63F,地址: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会昌利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14671034P,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九州国际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欧阳晓明,执行董事。
被告:欧阳晓明,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原告会昌工投公司与被告会昌利建公司、欧阳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欧阳晓明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尚欠利息计人民币32.35万元整,被告欧阳晓明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17000元整,被告欧阳晓明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增加流动资金,特向原告会昌工投公司申请贷款180万元。原告会昌工投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借款180万元给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还款以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借款期限为1个月之内,从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15%的年利率计息支付给甲方;超过1个月归还资金的执行17%的年利率按日计息;第三条,资金归还及利息结算,第1项约定,乙方应将所借资金积极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主动接受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严禁将资金挪作他用;第2项约定,确保借贷资金及时归还甲方,乙方股东及法人代表或乙方授权的具体经办人必须出具无限连带责***函,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连带责任人共同归还所借款项;第3项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到账日天数均包含资金到账日当天的本日天数,也包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自然日;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两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会昌县人民法院诉讼。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表示此笔借款将由其个人进行担保,如果被告会昌利建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将由其个人及名下财产归还给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履行完上述手续后,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利建公司人民币40万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利建公司人民币140万元,合计转给被告会昌利建公司人民币180万元。被告借款后,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按时结清,此后不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直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了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万元(此段时间尚欠利息323500元),剩余本金135万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息32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被告虽然签收了该通知并多次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本息,但是并没有履行,被告明显失去诚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会昌利建公司除了应继续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的被告欧阳晓明、被告**依法对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会昌利建公司辩称,参照(2018)赣073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应按合同无效来处理。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降下来。2018年10月24日归还了50万元整。公司受疫情影响利息请求减免部分。
被告欧阳晓明辩称,同意公司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公司借款,股东个人可以免责。
被告**辩称,2017年9月14日为被告利建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个月,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一直未收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借款18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从借款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15%的月利率计息支付给甲方;超过1个月归还资金的执行17%的月利率按日计息;第三条,资金归还及利息结算,第1项约定,乙方应将所借资金积极投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主动接受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严禁将资金挪作他用;第2项约定,确保借贷资金及时归还甲方,乙方股东及法人代表或乙方授权的具体经办人必须出具无限连带责***函,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连带责任人共同归还所借款项;第七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两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会昌县人民法院诉讼。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表示此笔借款将由其个人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后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会昌利建公司转账40万元、2017年9月15日转账140万元,共计转账180万元。
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但至2018年3月31日均会按每月2.7万元(月利率15‰)共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计16.2万元,双方对201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按时结清均无异议,此后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即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直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向原告打款50万元,之后未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欧阳晓明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处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此原告表示向被告**催收过,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会昌利建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欧阳晓明及欧阳锋,被告欧阳晓明为法定代表人,后于2018年12月29日变更股东,由被告欧阳晓明独资经营。对于被告利建公司2018年10月24日的50万元还款,原告经内部会议决定同意自2018年4月1日起被告会昌利建公司所欠款项按年利率12%(即月利率10‰)计算,原告同意被告归还的50万元中其中4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5万元为支付的利息。据此原告计算被告利建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应支付利息37.35万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以180万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207天计利息12.42万元;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13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计算554天计利息24.93万元),扣除已付5万元利息,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尚欠利息32.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利建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欧阳晓明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进账单、付款回单、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欧阳晓明提交的借款催收通知、50万元进账单、(2018)赣073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向原告会昌工投公司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实行后对合同的效力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审查,之前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相冲突的应以《合同法》为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适用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违反金融业务规定发放贷款系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属于无效合同。另本案于2020年6月9日立案,亦不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关于被告会昌利建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被告利建公司借款180万元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了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至2018年10月24日又付款50万元,原告在核减利率的同时按归还本金45万,支付利息5万元计算尚欠本息,与法定利随本清的计算方式相比减轻了被告利建公司的负担,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息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情形下应承担律师费,原告为诉讼需要支付了律师费,事实清楚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欧阳晓明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晓明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借款合同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作为公司独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被告**虽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及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2018年4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对此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旧欠利息32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四、被告欧阳晓明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6元,由被告会昌县利建水电设备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欧阳晓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