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1603号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HMT63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327627534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5FL719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会***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尚欠利息计人民币1,681,666.66元,被告***、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计人民币66,800元整,被告***、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增加资金用于会*****小镇建设,特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以实际进帐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此时间与银行转账凭证不一致的,以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为准计算借款和还款时间),还款以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内,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7%的年利率支付甲方利息;第三条资金归还及利息结算,第2项约定,会***宾馆有限公司为乙方所借款项进行担保,如借款到期后乙方未及时归还甲方,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连带责任人共同归还所借款项;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每月底将利息付给甲方;第4项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到账日天数均包含自资金到账日当天的本日天数,也包含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自然日;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两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会昌县人民法院诉讼。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书》,明确表示: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本人及配偶愿意以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保证书》,明确表示:此笔借款将由其公司进行担保,如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将由其公司负责归还给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借款与担保手续后,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2019年5月5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为确保借款人履行《承诺函》,原、被告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表示在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函》时,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愿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4日止。被告明显失去诚信,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借款建设**小镇,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利息希望可以减免,未书面约定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愿意把资产拿出来先支付,利息希望可以减免,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通过协商来解决债务问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是属于公司行为,钱并未用于个人身上,利息是归还到2017年9月24日。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二、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连带责***书、保证书,证明:1.2017年1月20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借期内按7%的年化利率计息;被告如果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2.2017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书》,表示此笔借款由本人及配偶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保证书》,表示此笔借款由其公司进行担保。四、农商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3,0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0元。五、借款逾期催收通知回执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六、承诺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1.2019年5月5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2%计算);2.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表示在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函》时,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七、申请书、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1.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收取;2.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利息计人民币1,681,666.66元。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索债支付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6,8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增加资金用于会*****小镇建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权利义务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以实际进帐为准);二、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此时间与银行转账凭证不一致的,以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为准计算借款和还款时间),还款以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日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之内,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甲方资金的,乙方按7%的年化利率支付甲方利息;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两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会昌县人民法院诉讼;四、乙方违约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出具了《连带责***书》,明确表示:同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本人及配偶愿意以名下财产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保证书》,明确表示:此笔借款将由其公司进行担保,如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将由其公司负责归还给原告。履行完上述借款与担保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给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3,000,000元,合计借款5,000,000元。
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9月24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上所确定利息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所得出金额,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收确认。2019年5月5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借款人履行《承诺函》,原告与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承诺函》时,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上所确定利息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所得出金额,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收确认。
2019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所确定利息数额,按年利率12%计算所得出金额,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签收确认。
2020年4月16日,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用以其开发所的新天地商铺抵扣借款本息,载明借款本息6,550,000元,利息1,550,000元是按年利率12%计算所得金额,但因为商铺折价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应遵守诚信,恪守承诺,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原告三次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所得数额向其送达催还借款通知,其均签收予以确认,以及其在以商铺抵债的申请书中载明所欠利息额也是以12%年利率计算所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800元,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所主张金额未超过江西省收费指导价,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在保证期内;故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未明确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9日才向本院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结欠利息1,681,666.66元;
三、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省会昌九州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6,800元;
四、被告会***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免除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34元,由被告会昌县众城置业有限公司、会***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汪 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