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龙山御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龙山御景绿色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龙山御景绿色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坡头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龙山御景绿色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御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沙坡头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沙坡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山御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龙山御景公司在向沙坡头公司移交木质售卖亭构件及安装售卖亭过程中,沙坡头公司没有向龙山御景公司提出构件木料规格与有效文件不符的基本事实错误。1、招标文件已明确了廊架式售卖亭的构件规格。涉案建设项目在公开招标文件中,对66个廊架式售卖亭的规格作了明确要求,其中立柱(实木)为160㎜×160㎜、横梁(实木)为50㎜×140㎜、货架台面(实木)为750㎜×8000㎜。中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并且龙山御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有能力完成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合格货物的事实。2、沙坡头公司对廊架式售卖亭进行了验收,并就廊架式售卖亭的规格不符合约定向龙山御景公司提出了异议并要求整改,但龙山御景公司拒不整改。龙山御景公司于2019年5月份将廊架式售卖亭构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安装成品的廊架式售卖亭经沙坡头公司实际丈量后,发现与招标文件约定不符,遂于2019年5月23日向龙山御景公司送达了《工程整改通知单》,通知龙山御景公司由其提供的廊架式售卖亭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格,并责令龙山御景公司按照图纸要求严格进行整改,否则沙坡头公司不予验收。因龙山御景公司未按照《工程整改通知单》进行整改,沙坡头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通过公证向其送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函》,通知龙山御景公司实际供货和招标文件中第六章约定严重不符,并根据合同第22.1.1(3)条约定,***御景公司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自发出整改通知28天后,沙坡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沙坡头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龙山御景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回复函》中,再次要求龙山御景公司认真对照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因此,原审认定沙坡头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向龙山御景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回复函》中没有对木质售卖亭构件规格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予以反馈的事实错误。综上,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沙坡头公司已履行了对廊架式售卖亭的检验并在异议期间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龙山御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廊架式售卖亭规格符合约定的事实,沙坡头公司已举证证明有关主要构件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证据,一审认为沙坡头公司举证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因廊架式售卖亭的规格已在招标文件中作了明确要求,龙山御景公司也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有能力完成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合格货物,因此龙山御景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廊架式售卖亭规格符合约定要求的义务,但其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要求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双方造价的依据,也是决定成品寿命和使用体验、使用价值的重要依据,龙山御景公司提供的廊架式售卖亭规格严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且在沙坡头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拒不整改,已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第22.1.1(3)条约定,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龙山御景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尺寸客观上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但已经投入了使用。沙坡头公司同意根据实际情况做降价处理。因该降价是龙山御景公司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沙坡头公司无法提供减价的客观证据。因此龙山御景公司应当就减价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法庭应当采纳沙坡头公司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沙坡头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山御景公司答辩称:一、沙坡头公司的第一项诉求不能成立。1、沙坡头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2017年7月20日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龙山御景公司按约加工制作完成66套售卖亭木质构件并交付沙坡头公司接收的前提下,沙坡头公司调解并支付全款,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沙坡头公司请求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其在上诉状中援引的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错误。2、2019年5月23日丈量,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限期整改通知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丈量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距离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时间即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已经过去20个月,且在此期间售卖亭成品木料露天存放在龙山御景公司场地,存在由湿变干的缩水情况;第二、丈量仅为沙坡头公司一方单独测量,没有监理人和龙山御景公司的参与;第三、丈量的数据仅为已经安装的售卖亭,对没有安装的售卖亭没有丈量,66个售卖亭共计396根立柱、264根横梁,但沙坡头公司整改材料并没有体现全部的丈量数据;第四、沙坡头公司的整改通知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依据合同22.1.1(3)条行使解除权的依据;第五、按照合同17.1.4约定,监理公司有义务对龙山御景公司提交工程量进行复核、联合测量和计量,但是本案中监理单位在龙山御景公司加工制作售卖亭的整个过程中,未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及时对已完成木料进行测量计量,是造成木料尺寸在加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图纸要求的事实无法确定的又一直接原因;第六、逾期20个月丈量的直接原因在于沙坡头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而非龙山御景公司。因此,《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龙山御景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二、沙坡头公司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1、34个售卖亭已于2019年5月安装完毕并交付沙坡头公司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其中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应当以2019年5月沙坡头公司擅自使用作为竣工日期。根据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沙坡头公司的诉求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在上诉状中援引的合同法第111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法律依据错误。2、沙坡头公司将34个售卖亭擅自投入使用后,又将其全部拆除挪作他用。实物现已不存在,也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三、沙坡头公司第三项诉求因失去第一、二项的基础,故不能成立。四、沙坡头公司关于“龙山御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廊架式售卖亭规格符合约定的规格”不能成立。1、2018年11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前,沙坡头公司派员***亲自到龙山御景公司现场核实了66套售卖亭制作完成的现状后,才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价款。此举应视为已经认可完工售卖亭合格并可交付组装。2、调解协议中,龙山御景公司放弃要求沙坡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沙坡头公司同意调解协议放弃后期验收及质量是否有问题的主张后所做的让步。3、沙坡头公司派人实地验货后同意调解并支付货款,龙山御景公司放弃逾期利息的主张,现沙坡头公司出尔反尔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沙坡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沙坡头公司与龙山御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中未安装的32个廊架式售卖亭的合同内容;2.依法判决龙山御景公司向沙坡头公司返还已安装的34个廊架式售卖亭20%的价款共计108698元[1055005.54元÷792㎡×12㎡×34个×(1-80%)],返还未安装的32个廊架式售卖亭价款共计511520元(1055005.54元÷792㎡×12㎡×32个),以上共计620218元;3.判决龙山御景公司以应返还资金620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沙坡头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退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龙山御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沙坡头公司对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1055998.94元,龙山御景公司投标并于2017年7月18日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地点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工程概况:廊架式售卖点,供货期60天,质量为合格,中标价为1055005.54元。经公示后,沙坡头公司与龙山御景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结构形式为木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792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投标文件要求的所有内容,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7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合同总价1055005.54元。除合同通用条款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开工前沙坡头公司向龙山御景公司提供图纸一式两套,工程款在合同签署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316501元),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527502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30日内沙坡头公司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一般木结构为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约定龙山御景公司施工的792平米廊架式售卖点,实际为木质结构的廊架式售卖亭共计66套。合同签订后,龙山御景公司完成了66套售卖亭木质构件的制作,但因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沙坡头公司没有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工程款,龙山御景公司售卖亭木质构件一直存放于其仓库。因沙坡头公司未向龙山御景公司付款,也一直没有安排龙山御景公司安装廊架式售卖亭,2018年7月20日龙山御景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沙坡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55元(1055005.54元×95%),支付2018年7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62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诉讼费由沙坡头公司承担,该案经沙坡头区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沙坡头公司与龙山御景公司协商达成调解协议:1.龙山御景公司将制作完成的66个(面积792平米)木质廊架式售卖亭的构件于2019年4月30日前运送至沙坡头公司指定的中卫市鸣沙村风情苑特色街区并进行组装;2.沙坡头公司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廊架式售卖亭)1055005.54元,于2018年12月4日前付316501.6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211001.1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付316501.6元,于2019年8月25日前付211001.24元。龙山御景公司放弃要求沙坡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龙山御景公司、沙坡头公司各负担3536.5元。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8)宁0502民初30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之后沙坡头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付龙山御景公司316501.6元,2019年1月31日付龙山御景公司105500元,2019年4月25日付龙山御景公司422002.15元,以上共计支付844003.75元。 2019年5月7日和9日,龙山御景公司将木质售卖亭构件分别运送至沙坡头公司指定的中卫市***、腾格里金沙岛机械库存放,并附带有一套样本亭(带漆拆零),沙坡头公司接收并签订货物进场移交单和木质长廊分体构件送货单各1份。2019年5月9日双方协商签订《木质长廊变更增量确认单》1份,2019年5月24日龙山御景公司函告沙坡头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与现场安装条件及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原合同不符等问题,沙坡头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向龙山御景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系回复函》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称其提供的图纸是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图纸,要求龙山御景公司认真对照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和要求,尽快组织人员按照要求进场施工,否则依法追究对方相应的经济责任。后龙山御景公司按照《木质长廊变更增量确认单》变更的安装地点,在沙坡头旅游新镇盛典剧院二层露台上安装售卖亭12套,***停车场安装10套,中卫市高速收费站旁安装6套,在旅游咨询管理中心安装6套(被告陈述的事实),以上共计安装完成34套。 2019年6月27日沙坡头公司根据其在2019年5月23日《工程整改通知单》现场木料规格丈量后和图纸木料规格对比的数据严重不符,通过中卫市公证处向龙山御景公司公证送达《限期整改通知函》称龙山御景公司供货尺寸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通知龙山御景公司在28天内予以重做更换整改,否则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坡头公司还向龙山御景公司发送《补充协议》文本对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补充意见,龙山御景公司与沙坡头公司方负责人电话沟通协商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宜但没有达成共识。之后,沙坡头公司认为龙山御景公司没有按《限期整改通知函》的要求进行整改,就再未向龙山御景公司指定安装地点,致使剩余的32套廊架式售卖亭木质构件存放于金沙岛机械库内至今没有安装。2019年10月22日龙山御景公司以沙坡头公司不履行(2019)宁0502民初3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司法执行程序,向龙山御景公司执行到位工程款211001.79元,诉讼费3536元,执行费3118元,共计217656.29元。现沙坡头公司认为龙山御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龙山御景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沙坡头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龙山御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66套售卖亭木质构件的制作,但沙坡头公司建设的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工程工期延误,致使售卖亭木质构件一直存放于龙山御景公司仓库而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沙坡头公司也没有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引发纠纷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沙坡头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主动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844003.75元,龙山御景公司也在2019年5月初将木质售卖亭构件运送至沙坡头公司指定地点向其移交,沙坡头公司自愿接收保管,此时沙坡头公司没有对龙山御景公司移交的售卖亭构件规格尺寸提出异议,在龙山御景公司安装售卖亭过程中,沙坡头公司也没有提出构件木料规格存在与图纸及有效文件约定不符的情形,而且2019年5月24日龙山御景公司函告沙坡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与原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时,沙坡头公司在2019年5月27日向龙山御景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回复函》也没有对其在2019年5月23日形成的《工程整改通知单》中测量出的构件木料规格与图纸规格不符的情况向龙山御景公司予以反馈,此种情况下龙山御景公司完成了34套售卖亭的安装,剩余32套售卖亭未安装,沙坡头公司诉称龙山御景公司组装的售卖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标准要求等工程质量问题却拒绝在合理时间内整改,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沙坡头公司诉称龙山御景公司安装的售卖亭存在质量问题,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只有沙坡头公司单方对售卖亭构件木料进行丈量的数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完成的售卖亭存在质量问题,而沙坡头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已经安装完成的售卖亭存在质量问题。沙坡头公司提交的《工程整改通知单》的内容是其单方对现场构件木料规格尺寸测量后与图纸规格尺寸的比较数据,二者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测量时龙山御景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并没有参与,如果构件木料规格与图纸及有效文件规格差距不大,在安装过程中能通过安装技术工艺可使构件木料达到符合规格要求的情况下,沙坡头公司应当指定安装地点要求龙山御景公司继续完成32套售卖亭的安装,以使合同目的最终实现而不宜解除合同。龙山御景公司当庭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了其有继续安装售卖亭的意愿,但沙坡头公司以龙山御景公司不整改问题而拒绝向其指定安装地点,是导致32套售卖亭至今未能安装完工的主要原因。就本案的整体履行情况而言,龙山御景公司已备足了66套售卖亭的构件木料并向沙坡头公司进行了移交,沙坡头公司也自愿向龙山御景公司支付了844003.75元工程款,龙山御景公司又通过执行程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执行完毕,只有合同继继履行,龙山御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32套售卖亭的安装,才能保证构件木料的合理利用,而不致于木料长期的堆放搁置引起变形变质等更大的损失。当然,如果龙山御景公司安装完成的售卖亭经过验收或相关部门检验鉴定,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沙坡头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有效文件规定,依法要求龙山御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沙坡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其要求龙山御景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山御景公司向法庭提交图片23张,证明:龙山御景公司已经安装的32套售卖亭已全部投入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沙坡头公司对售卖亭的现状认可,但售卖亭都没有投入使用,只是安装好放着。 上诉人沙坡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山御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沙坡头公司认可属龙山御景公司安装好的售卖亭,本院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山御景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卫市鸣沙村穆民风情苑特色街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后即与沙坡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山御景公司便制作了66套售卖亭的构件,在构件制作完成后但未安装前,因沙坡头公司不指定安装地点也不付款,导致龙山御景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执行完毕,至此沙坡头公司对龙山御景公司的付款义务全部完成。但后续在龙山御景公司按照沙坡头公司的指示地点安装完毕34套售卖亭后,沙坡头公司到实地测量后才发现现场的木料规格与图纸记载不符,随后便发函要求龙山御景公司就此问题进行整改但未果,至此沙坡头公司对剩余的32套售卖亭至今未向龙山御景公司提供安装地点导致安装不能,沙坡头公司遂向一审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经核,龙山御景公司于2019年5月7日、9日将66套售卖亭的木质构件便运送至沙坡头公司指定的仓库存放,当时沙坡头公司亦签订了货物进场移交单予以确认接收到上述构件,但在龙山御景公司安装完毕34套售卖亭后,沙坡头公司才单方进行了实地测量发现与图纸约定不符。成品的售卖亭是由零散的构件组装完成,沙坡头公司在接收构件时就应对木料的尺寸进行丈量以确认是否合格,因为只有构件合格才能促使成品合格,但其没有履行该义务。因龙山御景公司在2017年合同签订后便完成了构件制作,至2019年6月实际安装34套售卖亭时已时隔两年之久,木料作为容易变形变质的特殊物品,对于***装沙坡头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由龙山御景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予以履行完毕,还未安装的32套售卖亭龙山御景公司又愿意履行继续安装的责任,沙坡头公司不能以已安装完成的售卖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定还未安装的32套售卖亭也存在问题并要求解除该32套售卖亭的合同。因此为了保证现有构件的价值最大化,原审判决驳回沙坡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原审对于安装完成的售卖亭如存在经过正当程序确定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沙坡头公司可进行后续的权利救济,故本案中对沙坡头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龙山御景公司向其交付构件及安装售卖亭过程中沙坡头公司并未向龙山御景公司提出规格不符、龙山御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售卖亭尺寸符合约定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沙坡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上诉人宁夏沙坡头旅游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