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303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一分场场直住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管理局三委学府路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农场一分场场直住宅区。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9]230000002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黑民抗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熙出庭。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费用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不在可以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范围内,并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一次性支付的理由。根据***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需要较长期限的护理,结合**公司的给付能力及***的日常营养及护理需要,确定一次性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避免双方因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再次诉讼,有利于解决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营养费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并称其精神损失费赔偿过低、护理费应按再审庭审时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上调。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51,6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住院营养费8900元、住院护理费19,04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依赖771,690元、营养费7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200元及***在原一审之后支出医疗费5554.71元、白蛋白7196元、医疗辅助用品2305元、营养食品20,518元,合计2,431,752.44元。***并要求**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特殊医疗依赖、后续治疗及***用。***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11,8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营养费4100元、住院护理费438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36,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243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112,356.57元。***要求**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及***用。***、***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44,10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退休职工,有平房、楼房两套住宅。2009年开始,**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大库院内从事养狗、种菜等工作,**公司有各种看护犬十余只,由***、***负责饲养,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6月中旬,**公司对原警卫房维修改造为饲养员休息室,并搭建了火炕。9月份,***、***将生活用品等从自家搬到该饲养员休息室开始居住,**公司未予阻止。同年11月4日,应***、***的请求,**公司派人给休息室安装了铁炉子用于取暖。同年11月15日早,***、***之子**发现***、***煤烟中毒,**通过120急救车将二人送到***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9天,住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支出医疗费51,692.73元。***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1,856.57元,诉讼中,***又支出医疗费5554.71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垦**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029号两份《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8400元。**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78号、第6-27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对***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目前应行医疗终结;3.***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4.***存在特殊医疗依赖;5.***需加强营养,生存期间每日需100元;6.支持康复治疗三个疗程,每疗程1个月,每月需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中毒后需1人护理3个月;4.医疗终结期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每日需100元;6.不支持康复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4年,**公司支付给***、***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两次从**公司先予支付给***、***1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赔偿***、***已发生的各项损失142,596.5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12月31日之后至***生命终止时止的护理费、营养费每年为37,778元,**公司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每次给付5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即188,8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之后于每五年给付期限的第一个年度的1月1日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7,153元,***、***负担13,193元;**公司负担13,960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及**公司默认许可二人居住系不争之事实,且**公司应二人要求为其增设了火炉、搭建了火炕。庭审过程中**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教育及冬季用火防范措施的提示义务,**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案涉事故系***、***冬季取暖使用火炉不当所致,且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安全使用火炉取暖的生活经验,故原审认定**公司与***、***各自承担涉案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公司关于不承担或者承担案涉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赔付标准问题。***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均为一级伤残,且其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医嘱均载明需二人护理,故**公司关于只赔付一人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予以确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为十级伤残,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给付***30,000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有据,且符合客观事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列出,应按照双方最终应负责任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因二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构成一级伤残,***伤残情况虽然由九级残变更为十级伤残,但并未改变构成伤残的客观事实,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理应由该公司负担,且原审**公司对此并未主张权利,故**公司关于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给付***后期营养费及护理费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定期金的给付期限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据此规定,原审依**公司请求,根据***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并结合**公司的给付能力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及***的日常营养及护理需要,并无不当。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公司雇佣***、***为其工作。2013年11月15日***、***因煤烟中毒导致身体受到损害。2014年2月12日***出院,经鉴定属一级伤残程度。因***、***和**公司对本次煤烟中毒事故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各自承担涉案事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应否以定期金形式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其并未排除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并且,***、***遭受人身损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施行。依照该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首先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该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192页)明确阐明:“本条所指分期支付对象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外,还可包括死亡赔偿金、他人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另外,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巨额财产损害以至赔偿义务人无法即时一次性支付,也适用本条规定的分期支付。甚至人民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排除分期支付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伤残等级、所需营养费用、护理费用的基础上,综合本案实际,从保护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并衡平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角度,判令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只能一次性判决给付的请求及理由,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赔偿过低、护理费应按再审庭审时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上调的主张,因***对其上述请求均未提出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的此节请求本院依法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民再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