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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申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系军创环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派驻的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并非涉案工程的签订人。其向***、**出具劳务欠据的行为是在履行军创公司的授权,原判将其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错误;二、其与**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持有的欠据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故根据债的相对性***为债务的偿还主体。虽然***主张其与军创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军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也未能举示其与军创公司具有雇佣关系的证据。根据***从军创公司支取工程款并给工人发放的事实,以及***在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军创公司为劳务承包关系,并依据其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