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民再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之子),男,无固定职业,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隆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垦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在此起案件中存在过错,对此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受雇于农垦隆盛公司,因其提供的住宿条件不符合安全规范,上诉人遭此不幸,过错完全在农垦隆盛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重新认定。2.原审法院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不客观、不公正。法院对***的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低。上诉人原本是两个健康的老人,因此次事故,一个变成植物人,一个生活不能自理,上诉人的余生都要在病榻上度过,法院没有考虑到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实际遭受到的痛苦,仅支持了几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的给付数额及方式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现实情况及以后有可能得不到赔偿的客观风险,在被上诉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作出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赔偿金,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赔偿一次性处理不留后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912612.50元。
农垦隆盛公司辩称,1.二被答辩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自到农垦隆盛公司工作开始,劳务内容就从未包括夜间留守看护。2.***、***违反工作制度的要求私自留宿工作场所,并擅自烧煤、疏于安全防范,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3.关于事故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农垦隆盛公司未能有效发现并阻止两人留宿休息室,但留宿仅仅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夜间休息烧煤,在公司就白天取暖问题都已尽安全教育、警示防范义务情况下,二人对夜间留宿、取暖更应尽到严格的注意、防范隐患的义务。法院判决农垦隆盛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属过重。4.关于***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以定期金方式支付问题。就***的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答辩人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不损害其合法利益,答辩人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审法院判决的给付方式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费用合理支出,能保障***在生存期间该两笔费用需要。原审判决确定农垦隆盛公司应担责的部分,农垦隆盛公司也已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也根据法院要求依法提供了房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1.医疗费5169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89天);3.住院营养费8899元(住院期间100元/天×89天);4.住院护理费19046元(2人×89天×107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一级残100%);7.误工费36万元(月工资1500元×12个月×20年);8.护理依赖771690元(年工资38598元×20年×1人);9.营养费72万元(100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10万元;11.鉴定费4200元。合计2396177.73元。***要求农垦隆盛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特殊医疗护理依赖、后续治疗及***用。***请求赔偿:1.医疗费118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期间50元/天×41天);3.住院营养费41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41天,根据病例住院天数);4.护理费9630元(41天×107元/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十级残10%);7.误工费36000元(月工资1500元×12个月×2年);8.出院后营养费一个月3000元(100元/天×30天,根据鉴定意见);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4200元。合计112356.57元。***要求农垦隆盛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及***用。***、***要求农垦隆盛公司赔偿合计2508534.30元。
一审法院一审时认定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退休职工,有平房、楼房两套住宅。2009年开始,农垦隆盛公司雇佣***、***在公司大库院内从事养狗、种菜等工作,公司有各种看护犬十余只,由***、***负责饲养,每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6月中旬农垦隆盛公司对原警卫房进行了维修改造,搭建了火炕。9月份,***、***将生活用品等从自家搬到该饲养员休息室开始居住,农垦隆盛公司并没有阻止。2013年11月4日,因***、***的请求,农垦隆盛公司派人给休息室安装了铁炉子用于取暖。2013年11月15日早,***、***之子**发现***、***煤烟中毒,**通过120急救车将其送到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89天,住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支出医疗费51692.73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出院诊断: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1856.57元。原一审之后,***又支出医疗费5554.71元。经***、***的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垦**所[2014]临鉴字第028号、029号两份《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8400元。农垦隆盛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78号、第6-277号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对***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目前应行医疗终结;3、***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4、***存在特殊医疗依赖;5、***需加强营养,生存期间每日需人民币100元;6、支持康复治疗三个疗程,每疗程1个月,每月需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3、中毒后需1人护理3个月;4、医疗终结期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5、支持营养费用1个月,每日需人民币100元;6、不支持康复治疗费用。***、***住院期间,农垦隆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2014年,农垦隆盛公司支付给***、***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先后两次从农垦隆盛公司先予支付给***、***15万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发生的煤烟中毒损害是否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认为入住饲养员休息室目的是为了防止丢狗和照顾狗产仔,煤烟中毒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农垦隆盛公司认为,雇佣***、***从事养狗工作没要求留宿看护,二人的煤烟中毒发生在晚上,不是在从事劳务的时间内发生的。由于***、***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种菜和白天对狗的饲养,***、***提出入住是为了照顾狗产仔,但没有提供当时有狗产仔的证据,且入住的饲养员休息室所在大院有专门的更夫和监控设施,可有效预防狗的丢失,***、***煤烟中毒发生在晚上,并不是在从事喂狗的白天,因此应认定***、***的煤烟中毒不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比例。由于农垦隆盛公司明知***、***搬到饲养员休息室居住而没有阻止,且为饲养员休息室搭建了用于取暖的炉子和火炕,而***、***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又是煤烟中毒引发,故农垦隆盛公司对自己的工作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及监督的责任,对***、***的健康权受到的侵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2013年9月搬至公司的饲养员休息室居住到2013年11月15日发生煤烟中毒,二人在公司居住时间长达2个月左右,二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冬天在平房生活的经验,忽视夜间烧煤炉子的安全隐患,对发生煤烟中毒造成自身的健康权损害存在过错,故农垦隆盛公司与***、***在这起事故中过错相当,应承担对等责任,即农垦隆盛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损失数额的认定。***、***医疗费69104.01元(51692.73元+5554.71元+11856.5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请求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55200元(17760元×20年×100%),***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请求合理,予以认定;***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8900元(100元/天×89天)、出院后营养费72万元(100元/天×360天×20年),营养费应根据鉴定意见,在***生存年限内每天按100元计算,因此可先行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对已经发生的营养费77700元(100元/天×777天),予以认定;***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应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认定***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误工费36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应认定***误工费为3万元(1500元/月×20个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误工费36000元(1500元/×12个月×2年),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应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1500元/月×1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9046元(107元/天×89天×2人)及出院后护理依赖771690元(38598元/年×20年×1人),护理费每天按107元计算(38598元/年÷360天),农垦隆盛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需1人长期护理依赖,因此可先行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判决确定之日,对已经发生的护理费83139(107元/天×777天),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护理费9630元(107元/天×90天),农垦隆盛公司对护理费标准及期限无异议,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但两人因一起事故同时住院分别主张交通费系重复主张,可酌情认定一次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主张鉴定费8400元,农垦隆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定;***主张原一审之后购买白蛋白支出7196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2305元、购买营养食品支出20518元,购买白蛋白及医疗用品未提供载有***姓名的正式发票,涉及食品的支出已经包含在认定的营养费当中,故对这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为一级伤残,虽自身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其伤残程度严重,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身存在过错,且伤残程度较轻,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各项损失合计697193.01元,农垦隆盛公司应承担50%即348596.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减去农垦隆盛公司已给付的238000元,农垦隆盛公司还应向***、***赔偿142596.51元。***的护理费按每日107元计算、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农垦隆盛公司应承担50%,即农垦隆盛公司应每日承担护理费53.50元、营养费50元,两项合计每年37778元(103.50元×365天)。对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营养费及长期护理费给付,农垦隆盛公司提出每年按定期金的方式给付并提供担保的要求,其给付定期金的要求不损害***的合法权益并能够确保***得到长期的营养和护理保障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鉴于***所需营养和护理的特殊性,农垦隆盛公司提出以每次给付1年的定期金期限过短,综合考量***的实际情况,按每次给付5年的定期金费用较为适宜,第一次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定期金的给付年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给付年限以此类推,给付至***生命终止时止。对***、***主张的特殊医疗依赖及***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的煤烟中毒并不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内发生,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妥,应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2596.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12月31日之后至***生命终止时止的护理费、营养费每年为37778元,黑龙江农垦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每次给付5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费用即188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之后于每五年给付期限的第一个年度的1月1日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农垦隆盛公司已按该判决给付***、***医疗费用至2020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农垦隆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问题;二、应如何确定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三、如何给付***后期营养费及护理费问题。
关于农垦隆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担责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问题。庭审过程中隆盛公司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尽安全教育及冬季用火防范措施的提示义务,也未制止***、***的留宿行为,故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系***、***冬季取暖自已使用火炉不当所致,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冬季使用火炉取暖安全常识和经验,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审认定农垦隆盛公司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认为农垦隆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及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予以确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审时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给付***30000元、***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有据,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低、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给付***后期营养费及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关费用。据此规定,原审时农垦隆盛公司自愿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共有房屋提供担保,有瑕疵,没有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再审中,农垦隆盛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有房屋另行提供担保,评估价值202969元,根据***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并结合隆盛公司的给付能力及***的日常营养及护理需要,符合定期金给付法律规定。故***、***要求农垦隆盛公司一次性给付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维持(2015)红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在农垦隆盛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是种菜和白天饲养狗,二人对自己留宿的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人不能证实煤烟中毒是在提供劳务的时间内发生的。农垦隆盛公司对***和***留宿行为未加以阻止,未尽到监督责任,对二人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农垦隆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长期在友谊农场一分场场部居住平房,冬天烧煤取暖,应当掌握烧煤取暖的基本安全常识,二人在农垦隆盛公司饲养员休息室生煤炉取暖时,应该预见到可能发生煤烟中毒的风险从而避免煤烟中毒的发生,但二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二人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在综合各方面因素下作出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结果本身没有显失公平,***主张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是保障受害人护理和营养等将来发生的费用,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定期金的给付方式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并不受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期限的限制。一、二审期间,赔偿义务人农垦隆盛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确保将来具备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故后续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足以保护***的利益,并没有损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次性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