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9245号 原告:**,女,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第三人:王珀,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王珀、西安市房总地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XX层X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第三人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有购买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的团购资格。2010年王珀与***协商后***将购房资格转让给了王珀。之后王珀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因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房屋仍在***名下,经王珀引荐,原告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房屋建好后,原告就装修入住。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王珀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王珀应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更名、过户及产权证的办理。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于2014年去世,**为***的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请求确认的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XX层XX号的房产未登记。原告现请求确认西安市碑林区XX小区XX号楼XX**XX层X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未具备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