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5425号
原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40405.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居项目一、二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80.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134686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10%,即人民币2013469元;2014年4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70%,即人民币14094280元;剩余20%房款即人民币4026937元,待原告为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仅于2014年4月2日支付购房款2013469元,剩余购房款均未支付。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付清房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否则原告将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支付房款即违约金。鉴于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已被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40405.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西安五洲讯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展而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两层商业用房,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应为西安五洲讯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二、协议虽约定逾期付款90日,有权解除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解除通知,故双方协议至今未解除;三、被告逾期付款属实,但只是相对违约,原告在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出租合同标的,系绝对违约,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居项目一、二层商业用毛坯房,建筑面积1180.92平方米。房屋单价170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0134686元。约定乙方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总房款的10%,即2013469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70%,即14094280元,甲方于乙方付清该款项后5日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剩余20%房款即4026937元,待甲方为乙方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双方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协议总标的30%的违约金,甲方不选择解除协议的,从第91日开始,乙方每逾期支付一日,需向甲方支付协议总标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2013469元,附言备注为购房款,之后再未支付房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先生,我公司与贵方关于购买庆祥雅居商业房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贵方应向我公司支付总房款的70%,即14094280元。截至目前该款项并未支付。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若逾期付款超过90日,我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贵方需向我公司支付本协议总标的额的30%(约604万元)作为违约金。请贵方遵照《协议书》约定本月底前付清房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在本月底前付清以上款项,我公司将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某开发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该函的左下方写明:“收到本函!***,2014.8.19”。原告称***系被告***朋友,发函当日,被告委托其朋友***去原告办公场所签字领取了该函。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17年11月、201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469元,后原告撤诉。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提出上诉,2020年11月2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刑终19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房款140942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致合同解除,则需向原告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原告未举证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现被判处无期徒刑等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商品房总价款的10%计算,即20134686元的10%为2013469元。为了减少双方诉累,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房款2013469元冲抵该违约金,原告不向被告返还已付房款2013469元,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469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代表西安五洲讯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
案件受理费54083元,由原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
司负担31175元,由***负担22908元(该款某开发公司已预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开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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