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选与某某,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32790号
原告:杨在选,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身份证号:65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杨在选诉被告西安市房总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在选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110XXXXXXX-1-1-14-10415~0)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6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底前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涉案房屋系被告***从房屋拆迁安置人处购得后再出售给原告,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公司,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公司说明情况要求其配合房屋过户,但被告公司在明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且已被出售的情况下仍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西安市雁塔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110XXXXXXX-1-1-14-10415~0)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西安市雁塔区XX号房屋(产权证号:110XXXXXXX-1-1-14-10415~0)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交协议、收款收据显示,房屋买卖协议系其与西安市群力物业公司中介部代理人***签订,款项系西安群力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服务部收取,即合同主体应为西安市群力物业公司中介部,***仅为西安市群力物业公司中介部代理人。同时根据被告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可能系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拆迁安置房,案涉房屋又如何由被告***作为西安群力物业公司房屋中介服务部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出售给原告,在未将西安市群力物业公司中介部及西***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上述事实无法查明。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此次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在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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