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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骅,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柴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4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骅上诉称: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涉案房产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西安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县XX号,属西安市碑林区辖区,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