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诉被告**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河东村进行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收储。在交付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时,因鑫大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28栋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不齐全,无法按正常手续进行交接,于是**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因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监管不到位,导致**和等人以虚增房屋面积、虚构房屋、虚构两栋临时建筑物骗取收购资金及截留冒领收购资金,共计2328600元,现已追回100万元。因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收储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职责,监管不到位,造成**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1328600元,其中925800元已被(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案件中认定为**和的诈骗金额,并责令**和退赔给**开发区建设公司。现**开发区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402800元(1328600元-925800元=40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辩称:**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损失不是鑫大地房地产公司造成的,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不是河东村土地及房屋的收购主体,实际收购主体是**和。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受托事项是“走账”,即代**开发区建设公司向**和支付收储款。在向**和支付收储款的过程中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开发区建设公司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发区建设公司系**县政府所属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项目开发与融资。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主持工作),又任**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收储土地资金的监督监管工作。在这期间,**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名义委托河东村村民**和为**开发区建设公司收购河东村村民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因**开发区建设公司将购房资金直接支付给个人违反财会制度,故为了规避财会制度,**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支付土地收储款。为此,**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在**开发区建设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房屋及土地的收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建设公司借给鑫大地房地产公司12178540元,用于收购房屋的资金。2012年5月11日,**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河东村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全部由**和负责拆迁,所拆除的旧房料归**和所有,**和负责清除拆迁所剩的废弃物,不支付**和任何工本费。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开发区建设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分7次拨入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账号共计1510万元,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审查**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经**开发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将12178540元支付给**和。收储结束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将剩余款2921460元返还给**开发区建设公司。2013年1月9日,**县审计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建设公司2012年度收购河东村房屋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因收储河东村房屋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规和监管不到位,导致**和等人骗取收购资金及截留冒领收购资金,共计人民币2328600元,已追回人民币100万元,造成**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1328600元。 另查明,经生效的(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负责收储土地资金的监督监管工作期间,委托**和收储**县明月镇河东村房屋及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审核监督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生效的(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将购房资金支付给个人违反财会制度,为了走账**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支付购房款,再由**和把购房款支付给房主。在征收土地、房屋过程中,**和实际骗取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收购河东村土地、房屋的真正主体,判决**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赃款8万元,退还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责令**和退赔**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84.58万元。现**开发区建设公司以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作为收储土地主体,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到位,造成**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40.2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审计报告、**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和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单及转账明细、**证人证言[(2013)安民初字第243号第一次庭审笔录第9页至12页]、(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1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吉24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 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对**开发区建设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审计报告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不是收储土地及房屋的主体,**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受托事项仅为走账,真正的收储土地主体为**和。 **开发区建设公司对鑫大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及转账明细、**证人证言、(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16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吉24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系收储土地的主体,**开发区建设公司将土地收储款打入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账号中,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虽签订委托合同,但其真实目的是**开发区建设公司为规避财会制度,通过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实际收储土地主体**和转付土地收储款。因此,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土地收储的委托事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实际履行人为**和,**和才是真正的收储土地主体,故该约定对**开发区建设公司和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转付土地收储款时,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每笔款都经**开发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向**和转付收储款,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在处理**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事务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损失不是鑫大地房地产公司造成的,而是实际收储土地主体**和造成的。综上,**开发区建设公司主**大地房地产公司系收储土地主体,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给**开发区建设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奇贞花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