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县明月镇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鑫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县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与**和并未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对收储资金的审查和监管义务。**担任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期间,因贪污和玩忽职守罪被判处刑罚,因其未尽到法人代表该尽的义务,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该协议书中也说明**和只是拆迁实施人,不负责收储工作。证人**的证词不应被采纳,**是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与**和签订了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只是拆迁实施人,不是负责收储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由**和造成的,**和经上诉人委托收购河东村的土地及房屋,而非被上诉人,**和的个人犯罪行为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委托事项是走账,不是收购房屋、土地的真正主体,被上诉人支付的每笔款项都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受托事项不符。被上诉人接受委托走账是无偿委托,被上诉人在向**和支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并不负责收储资金的监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言与**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符,如实说明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证言合法有效。**作为上诉人的时任法人代表,其行为代表上诉人,不是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40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开发区建设公司系**县政府所属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设施的投资建设管理、项目开发与融资。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任**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主持工作),又任**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收储土地资金的监督监管工作。在这期间,**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名义委托河东村村民**和为**开发区建设公司收购河东村村民房屋、土地及附属物。因**开发区建设公司将购房资金直接支付给个人违反财会制度,故为了规避财会制度,**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支付土地收储款。为此,**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在**开发区建设公司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房屋及土地的收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建设公司借给鑫大地房地产公司12178540元,用于收购房屋的资金。2012年5月11日,**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和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河东村范围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全部由**和负责拆迁,所拆除的旧房料归**和所有,**和负责清除拆迁所剩的废弃物,不支付**和任何工本费。2012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开发区建设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分7次拨入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账号共计1510万元,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审查**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并经**开发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将12178540元支付给**和。收储结束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将剩余款2921460元返还给**开发区建设公司。2013年1月9日,**县审计局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建设公司2012年度收购河东村房屋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因收储河东村房屋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规和监管不到位,导致**和等人骗取收购资金及截留冒领收购资金,共计人民币2328600元,已追回人民币100万元,造成**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1328600元。
另查明,经生效的(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负责收储土地资金的监督监管工作期间,委托**和收储**县明月镇河东村房屋及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审核监督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判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生效的(2013)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将购房资金支付给个人违反财会制度,为了走账**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支付购房款,再由**和把购房款支付给房主。在征收土地、房屋过程中,**和实际骗取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收购河东村土地、房屋的真正主体,判决**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追缴的赃款8万元,退还给**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责令**和退赔**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84.58万元。现**开发区建设公司以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作为收储土地主体,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到位,造成**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开发区建设公司损失40.2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认为:**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虽签订委托合同,但其真实目的是**开发区建设公司为规避财会制度,通过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实际收储土地主体**和转付土地收储款。因此,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负责土地收储的委托事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实际履行人为**和,**和才是真正的收储土地主体,故该约定对**开发区建设公司和鑫大地房地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转付土地收储款时,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每笔款都经**开发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向**和转付收储款,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在处理**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事务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损失不是鑫大地房地产公司造成的,而是实际收储土地主体**和造成的。综上,**开发区建设公司主**大地房地产公司系收储土地主体,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监管不力,给**开发区建设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鑫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原告**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效的(2013)安刑初字第160号、16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在负责收储土地资金的监督监管工作期间,委托**和收储**县明月镇河东村房屋及土地过程中,未履行审核监督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了走账**开发区建设公司委托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支付购房款,再由**和把购房款支付给房主。在征收土地、房屋过程中,**和实际骗取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的收储土地资金,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收购河东村土地、房屋的真正主体…”,故**开发区建设公司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为规避国家财务制度监管,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向**和转付的每笔土地收储款,都是经过**开发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转付的,其转付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开发区建设公司的损失并非鑫大地房地产公司所造成,而是由实际收储土地主体**和造成的。**开发区建设公司关于其与鑫大地房地产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因鑫大地房地产公司在收储过程中监管不力,应赔偿其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发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2元,由上诉人**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金春秋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国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