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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路花园B幢1**304号。 法定代表人:***(已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路西路625号云铜科技大楼院内思普科技大楼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红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白土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红河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复兴路与红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程公司)、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红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红河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翌程公司等利用建筑市场强势地位,以拒不结算、不支付工程款威胁,迫使***签署不公平、脱离实际的《预结算书》《***》,上述《预结算书》《***》当属无效。(二)从《预结算书》《***》的内容看,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1.《预结算书》约定,预结算款19136245元非最终结算款;2.其所附《***施工队支付、扣款统计表》中亦载明“本表未完善,有争议款项作后续讨论”;3.***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仅为保证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对应付工程款最终金额的放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桥梁公司成立的国道323线蚂蟥塘至坝心公路改建工程第二、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二、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与路港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为达到3月15日已建立关系而后续“制作”的证据,也可能是为诉讼而制作,系伪造的证据。(二)两份《工程劳务合同》系***为借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签订,其工程范围不同于路港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三)有“建水公路管理段”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日的《***》并非***所写。(四)《预结算书》、路港公司与翌程公司所签《施工合作协议》、函件、应收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中所署“***”并非其本人签字。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 翌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翌程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并履行《施工合作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路港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与路港公司无合同关系,其系翌程公司雇佣的多个劳务施工队之一,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二、翌程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一)翌程公司与路港公司所签《施工合作协议》已签字并加盖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翌程公司与***在财务对账的基础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预结算书》。2015年6月26日,***出具《***》,再次确认《预结算书》内容。三、不应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翌程公司与***所签《工程劳务合同》系单价承包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对每一项工程均有具体的价格约定。桥梁公司、路港公司、翌程公司对彼此间工程款支付及工程量核定无异议。(二)《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经数次到达施工现场及材料拌合场实地考察,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能力做出全方位测算,确定完全可以按照翌程公司给***施工队的单价完成本合同全部细目工程。***施工队于2014年3月8日进场,***于2014年8月5日才正式签订合同。因此,***已给予***充分的考虑时间。(三)***未完成《工程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后续收尾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四)***在一审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且在法院告知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后放弃申请。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桥梁公司、公路局提交书面意见共同称:一、原判决认定翌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正确。(一)根据质证意见可知,《预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预结算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9136245元,加减其他款项,翌程公司实欠工程款3017335.82元(含质保金382724.91元)。之后,翌程公司为平息农民工上访问题,实际支付***工程款3638975.94元。***也出具《***》,承诺该工程款拨付后,不再向翌程公司讨要工程款。(二)公路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红河公路局关于核实******拖欠民工工资引发民工集体上访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可以证明:翌程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却继续恶意捏造事实、提出不当信访或请求。(三)对于“伪造证据”问题,***未提交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即使证据不合法,也不足以否定本案基本事实。二、原判决认定本案责任主体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合法。翌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在二审中申请鉴定明显是拖延审理时间,依法不应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路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预结算书》是否系结算协议;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有误。 一、《预结算书》是否系结算协议 ***申请再审认为,其与翌程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与翌程公司签订《预结算书》,约定***施工队的预结算款为19136245元;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19136245元时,多余的款项属于***所有;至2015年6月23日,除保修金和已支付的款项外,翌程公司应支付***2634610.91元,但为解决问题,翌程公司愿意支付***300万元;若双方共同努力要到其他款项,则归***所有。因此,***获得超过19136245元总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努力为***多要到其他款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9136245元并无不当。 至于***主张《预结算书》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胁迫签订《预结算书》《***》。其次,***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对《预结算书》的主要内容再次予以确认,但现又认为《预结算书》中所署“***”非其本人签字的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故***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申请再审认为,翌程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函件、应收款记录等证据材料中所署“***”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上述证据材料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法院亦未采信。***还认为2015年7月2日向第二、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指挥部出具的《***》并非其本人所写,但翌程公司在当日委托拨付的工程款已超过《预结算书》确定的欠款金额,该《***》并不影响***与翌程公司结算完成的事实。 至于《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工程劳务合同》是否伪造的问题。首先,《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均认可签订并履行了合同,且进行过结算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并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协议、结算表等证据佐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为伪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目的系为借款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翌程公司在一审中亦提交了《工程劳务合同》,结合翌程公司与***根据《工程劳务合同》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自翌程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并无不当。 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认为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的理由看,其在原审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实际是要求进行工程款结算。因***与翌程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故***要求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请求并无不当。 四、原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有误 ***申请再审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建工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路港公司、桥梁公司、公路局、翌程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及《建工解释(一)》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和《建工解释(一)》的规定,***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