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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2民初3057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云南省***人,住***。 原告:***(未到庭),男,生于1979年8月5日,云南省***人,住***。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11月16日,云南省**市人,住**市。 被告:***(未到庭),男,生于1979年8月2日,云南省**市人,住**市。 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51969U。 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B幢1**304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21年11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已到庭;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查,其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其所在地未开展相应经营活动,也未找到相关工作人员,其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挖机租赁费56400元;2.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2021年2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表示的2015年4月3日被告***租赁两原告的三一牌挖机壹台用于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昭通市***××镇××至××村××公路××合同段公路硬化工地使用,租用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每月租金为22800元,合同约定每月的月末付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对挖机租赁费做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租赁费106400元,结算做完后,2016年2月5日被告***委托***支付给原告***50000元租赁费,后经其多次催要拖欠的租赁费,但是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表示尚欠其564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28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向其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只是追加被告***的管理人员,是代***跟原告方进行结算,至于***支付了多少钱给原告表示不清楚。不承担租金和利息的支付义务,2021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只是为了证明租挖机是在其所在工地上干活,工地是***的。 根据到庭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2.原告方主张的租金和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是否应当获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21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其租用挖机的事实,并且约定了每月的租赁费用; 3.***与***于2015年9月1日的《挖机租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付款流水、2021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租赁费56400元一直未支付; 4.**、***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租用了其挖机; 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签订地点及被告的临时住址; 6.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作证称,与二原告和被告***均无亲戚和矛盾,是在工地上相互认识。被告***向二原告租挖机的时候其不清楚,是看到双方租挖机的价格和时间单子才知道的。也不知道到庭双方挖机租金的支付情况。工地是有两家公司的,挖机是为翌程公司的工地干活,由***在指挥。其是两家公司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翌程公司也是其在管理。挖机是***租用,其向原告出具过书面证人证言,法庭向其出示的由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6称,对**的证言无意见,认可挖机是由其向原告方租赁,但是由***在使用。另,原告方对证据6无意见。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其余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和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后,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收集了下列材料并已当庭出示由到庭双方发表意见即:1.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打印件2份、**市××乡××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本院关于***的公告一份和**公告照片打印件1份、承办人向***的短信送达相关材料的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2页;2.寻找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照片打印件一份、2021年11月4日××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告一份、**公告照片打印件3页。 到庭原告方和被告***对此均无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收集的材料,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中,**的书面证言能与其当庭作证内容相一致,且双方对其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的书面证言材料,因***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到庭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二)本院依法收集的材料,双方对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用以证实被告***和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落情况。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到庭原、被告当事人相关陈述,以及本院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以22800元/月向原告***、***租赁三一75C-9挖机用于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昭通市***××镇××至××村××公路××合同段公路硬化。被告***租用二原告***、***的挖机毕,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挖机租赁费合计106400元。结算后,被告***经被告***银行账号于2016年2月5日向二原告中原告***支付所欠挖机租金50000元。后原告***、***于2021年2月3日为此补签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在补签该合同中,被告***要求在承租方后手写加上被告***的姓名,原告***和***也要求在承租方后手写加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签订时无上述手写增加的承租方相关人员在场,该合同落款处也无***的签名和加盖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补签当日,被告***向二原告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530381198511××××)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用***(身份证号码:532123197808××××)的三一75C-9挖机用于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云南省昭通市***××镇××至××村××公路××合同段公路硬化,月租金22800.00元,计4月20天,合计106400.00元,此款已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尚欠***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肆佰元整(¥56400.00元),此款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付清,特立次凭据”。上述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欠条所载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将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到庭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案涉结算清单和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主体双方需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全面履行。被告***关于案涉欠款应由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辩解主张,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本案有效证据也不能反映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款存在关联,虽然在案涉合同承租方后手写有***、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实上,***和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人在场,而系原告方和被告***擅自添加,并无证据反映***和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有参加案涉合同、并参加结算和出具欠条的合意,且案涉合同、结算和欠条落款处也无***的签名和加盖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由此,案涉合同、结算和欠条对被告***和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案涉欠款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其金额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结合其主张的时间和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其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参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以及依照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挖机租金56400元,并以5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至56400元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 二、被告***、云南翌程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