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6000号
原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夏亿鑫恒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国际机电城7号商业楼8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亿鑫恒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亿鑫恒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恒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率790元(54000元×6%÷365天×89天,自2019年7月11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共计89天),要求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电机维修、售后服务及电器配件销售等相关业务的业主。自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在原告处多次修理电机,期间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后双方于2019年7月11日结算,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尚欠原告维修费56000元,因被告亿鑫恒力公司无力及时支付维修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前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并注明了欠款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亿鑫恒力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多次为被告亿鑫恒力公司修理的电机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被告亿鑫恒力公司要求原告派人到场处理,但原告从未派人到场进行解决,后电机因为一直出现问题最终烧毁,客户提出10万元的赔偿,给被告亿鑫恒力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还从被告亿鑫恒力公司拉走部分物品未还,部分发票也未向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亿鑫恒力公司提供电机维修服务。2019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欠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仟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款项未付。
另查明,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系由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鑫恒力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向被告亿鑫恒力公司提供电机维修服务,被告亿鑫恒力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维修款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亿鑫恒力公司应在原告提供维修服务的同时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亿鑫恒力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1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维修的电机多次出现问题,原告不予处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还欠付被告部分费用。因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亿鑫恒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亿鑫恒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54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宁夏亿鑫恒力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