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3756号原告:**,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惠农区。被告:**,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德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系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宁夏东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记员***记员**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